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相关部门对被征收人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相关税费。
第四章 征收实施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付时间、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相关奖励或者补助等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并缴回。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办理。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方式应当采取产权调换。
补偿决定应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经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产权调换后,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发出搬迁催告。被征收人仍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向房屋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区(县级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可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房屋征收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可由区(县级市)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一条 征收项目完成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告知项目业主。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完整档案,将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资金使用(拨付)、审计、监察等情况纳入征收补偿档案,并按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引导、监督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依法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行政裁决行为,确保行政裁决合法、公正。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4年11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