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相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确定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范围按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红线范围确定。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100户以上(含100户)的,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复杂情况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和安置用房购买、建设的进度足额到位。
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非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有关的经费。
第十四条 非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房屋征收部门核定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存入专用账户。
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就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金融机构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房屋征收的听证程序,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将公告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及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区(县级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同时抄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存档。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出通知,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摸底、调查阶段,应当向文物行政部门、规划部门确认该地块文物、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文物、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普查或文化遗产普查结论已超过5年的,文物行政部门、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房屋征收等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征收范围内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按照《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