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效率是它的价值诉求,资本决定发言权是它的运作逻辑。虽然法律也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但是两者还是有着根本性差异,在价值诉求上甚至存在冲突,因此不宜混同,也无法混同。
从实际来说,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可能会带来减少开支等暂时收益,但是从长远看会带来许多深层次的问题。一是会给村委会干部利用执掌公共权力的优势谋取在经济组织中的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在当前两者关系不清的情况下,许多村官违法犯罪和腐败案件都与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财产有关,在土地征用问题上尤其突出。一旦两者合并,则面临更多的“内部人控制”风险。
二是难以适应迅速变化的农村情况。比如村民资格问题,由于在现实中两种组织混同,村民资格等同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带来了一系列的矛盾和问题。一些集体经济发达的村,吸引了大量外来人口。许多外来人口要求参与村委会选举,但是常常遭到村委会的拒绝。因为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合,外来人口一旦参与村委会选举,就可能影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原住村民显然不希望原本为他们所共有的集体财富被外来的人“摊薄”。但是作为公共权力机构,村委会的决定会直接影响到外来人口的利益,不让他们参与村民自治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而且没有外来人口的参与,村干部的权威性、村民自治规则的合法性很难得到外来人口的认同,从而也会影响村民自治的成效。在这个问题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封闭性与村公共权力组织的开放性发生了严重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关于村民资格的纠纷甚至诉讼屡见不鲜。针对这些情况,一些省份,如天津、山西、吉林等,在近年来制定《村组法》实施办法或村委会选举办法时,规定了附条件的登记办法,规定符合达到一定居住年限、履行村民义务、不得重复登记等条件的户口不在本村的人可以登记。这就为外来人口参与流入村村民自治提供了宏观政策支持。但是对绝大多数外来人口而言,要满足这些条件是十分困难的。特别是关于什么是村民义务,法律法规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一般由村庄自行解释,这就为村庄排斥外来人口参与村民自治提供了有利的根据。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推进村民自治还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角度看,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宜分不宜合,政治的归政治,经济的归经济。建议正在修订中的《村委会组织法》对两者的关系作出更为清晰的规定。突出村委会的社区公共服务功能,剥离其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面的功能,使之成为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其所需经费由公共财政和集体经济收益支付。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职能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权负责。当然,组织分离并不排除两者在人员构成上一定比例的重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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