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异地户籍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如实提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填写申请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并根据需要提供有关证明和凭证。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和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由县民政部门组织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参加民主评议的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拒绝授权或者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视为自动授权政府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五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核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七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调查、公示、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初审认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初审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入户抽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确定保障金额,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民政局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初审意见、审批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在本县内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区县(市)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次月起计发,按月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局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是老年人或者其中有重病、重度残疾人,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半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季度复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成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根据复核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县民政局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对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就业推荐。无正当理由,在六个月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推荐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扣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组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局、审计局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者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低保边缘家庭
第三十九条 未纳入低保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含1.5倍)以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二)—(六)项的本县户籍居民家庭,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
第四十条 低保边缘家庭的申请、审核、审批、公示、管理、监督等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可以申请享受有关专项社会救助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优惠扶助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民政局应当停止发放并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三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中有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故意刁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8年 1 月 1日起施行。《象山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象政发〔2004〕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