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具有本县户籍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单人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5倍以内的贫困重度残疾人。
(二)本人按规定核定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本人及其配偶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二)—(六)项规定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或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均指持有户籍所在地核发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中,重度残疾人均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内拥有的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
(二)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各类养老保险金;各类就业创业补贴(包括社会保险补贴、生活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场租补贴);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
(五)经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各级党委政府、党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党委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各级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残联和慈善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的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三)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补贴。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高龄津贴和长寿保健补助金。
(六)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七)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
(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残疾人康复、医疗、托(安)养、社会保险、就业创业等特殊补贴(补助)。
(十一)孤儿、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费。
(十二)由单位依法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三)家庭唯一住房按照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所获得的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危旧房屋加固、维修等过程中所获得的除生活补助以外的部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四)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首次就业、再就业1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首次就业、再就业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不计入的额度每月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
(十六)经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但有下列理由未就业的人员,不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一)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照护人员1人。
(二)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的困难家庭,照顾人员1人。
(三)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的1人。
(四)归正人员3年内。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住房公积金、房产、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轮椅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四条 被赡(抚、扶)养人不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可按赡(抚、扶)养家庭总收入扣减其家庭成员人均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后推算。残疾人单人户低保对象赡养费原则上按赡养人的家庭收入扣减其家庭成员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后推算。
实际支付的赡(抚、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