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施农用地选址及规模控制有哪些要求?
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并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予以标注。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一)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500亩的,配套设施用地按生产种植面积每500亩增加3亩的比例控制,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二)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农业设施建设需符合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
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废弃河浜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可占用基本农田,但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在备案审查前组织论证,重点就配套设施用地选址合理性、用地规模的合规性、占用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占用及划补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位置等有关情况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占用和划补基本农田纳入设施农用地信息报备,涉及规划调整事宜待部省市统一部署后实施。
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三)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
鼓励以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联合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