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节 异议登记
第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该不动产的异议登记。
第九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一百条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材料;
(二)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节 查封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二)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