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村民小组的身份证明可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
(三)土地属于苏木乡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农牧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三条 嘎查村集体土地因名称、土地坐落、土地面积、界址范围改变以及集体土地被征收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划拨、作价出资、租赁、授权经营等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应当分别单独申请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转让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相关税费缴纳或者免税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单位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应当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或者免税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税费等缴纳凭证或者免税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原归配偶一方所有变更为配偶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原归配偶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予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或者免税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不动产灭失的材料;
(三)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油库、水井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办法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依法取得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条 因权利人的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以及宅基地或房屋坐落、面积、界址等状况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变更的材料;
(三)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宅基地或房屋坐落变更的说明材料;
(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和互换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 因不动产灭失、权利人放弃或者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等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材料;
(三)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书面材料;
(四)被放弃的宅基地、房屋设有地役权的,需提交地役权人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五)人民政府生效的没收、征收、收回决定书;
(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法律文书;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九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