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承包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牧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五十二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畜牧业等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下同)申请首次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由承包方申请首次登记。
第五十三条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提交承包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材料;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提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农牧民代表的书面同意材料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还应提交林业部门出具或经其认可的勘验图、表以及勘验公示结果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节 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场、林场、草场、水域、滩涂等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
申请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的文件或使用水域、滩涂等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说明权属来源的材料;
(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说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不动产坐落、界址、林木面积、林种等发生变化的;
(三)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合并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申请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变更的材料;
(三)不动产坐落、界址变更的材料;
(四)林地、草地等面积、界址发生变化的材料;
(五)森林、林木的种类发生变化的材料;
(六)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材料;
(七)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条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因互换,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而引起的权利转移,可申请转移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申请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合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合并或分立协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引起权利转移的法律文书;
(五)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因地上定着物灭失、依法转为建设用地、权利人放弃权利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致使权利灭失的,可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森林、林木灭失的材料;
(三)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材料;
(四)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材料;
(五)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二条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利用的效益,按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前款所称他人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输油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采光、通风、眺望权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五)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地役权合同;
(三)以共有不动产设定地役权的,还应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设立地役权的材料;
(四)供役地已经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设立地役权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第六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六条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证实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变更的材料;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变更材料;
(四)共有性质变更协议;
(五)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协议;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的;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九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