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签订的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未明确转让、出租、抵押条款的,不得办理合同鉴证及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前,须取得区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取得区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办理交易、鉴证等手续;未附带规划条件的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不得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租赁的起始价(起始租金)、协议出让价(协议租金)或作价出资(入股)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基准租金)的70%;因特殊原因,起始价(起始租金)、协议出让价(协议租金)或作价出资(入股)价格低于70%的,该宗地在申请入市审批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须提交加具公章的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应包含降低起始价(起始租金)、协议出让价(协议租金)或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的原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起始价(起始租金)、协议出让价(协议租金)或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的设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入市申请。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后,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的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擅自改变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区规划、住建、国土、城市执法等部门有权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拟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报经区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批准,在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相关税费后,办理土地登记;原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从其约定。
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或鉴证的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拟协议出让给原承租者的,由原承租者与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解除原租赁合同。经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协议出让方案、集体表决同意、村(居)党组织审查、镇(街道)集体资产交易立项审核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镇(街道)联席会议”)审核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签订出让合同、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镇(街道)交易中心”)办理合同鉴证、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相关税费后,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后,交易双方应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集体土地所有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及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税费缴纳凭证等材料,向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以租赁、抵押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在2011年9月1日前,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可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交易合同鉴证。交易双方向镇(街道)交易中心提出交易合同鉴证申请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在2011年9月1日前,双方已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三)在2011年9月1日前,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已收取了地价款或至目前为止承租方仍在支付租金(以收费凭证为依据);
(四)在2005年10月1日后进行交易的,应提供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表决材料;
(五)符合现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六)未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
(七)土地用途为非住宅用地。
镇(街道)交易中心核实后给予办理交易合同鉴证。交易合同不规范的,鉴证前应同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按统一的合同格式补充合同内容,并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一起鉴证。
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交易双方可凭已鉴证的交易合同等材料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新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并根据实际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征收或征用的,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年限届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按以下程序申请续期:
(一)出让年限的续期。受让人应当至迟于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与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在取得区规划、国土部门及镇(街道)联席会议同意后,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经表决同意续期的,重新约定出让价格,签订出让合同。在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税费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作价出资(入股)年限的续期参照出让年限的续期处理。
(二)租赁年限的续期。原则上上集体资产交易平台,确需协议续期的,承租人应当至迟于租赁年限届满前六个月与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在取得区规划、国土部门及镇(街道)联席会议同意后,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经表决同意续期的,重新约定租金,签订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后,按规定缴纳税费,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存在多重租赁关系的,由原承租人在租赁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向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续租申请。原承租人在租赁年限届满前六个月不提出续租申请的,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是否与土地使用者通过协议方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用地不得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名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不得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捆绑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农用地发包时,不得在发包条件中设定该宗地转建设用地后其使用权由承包人直接取得。已发包的农用地拟转为建设用地入市的,必须先中止原承包合同,转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后,重新办理入市手续。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与赠与。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通过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受让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的,出租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根据原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的约定确定;原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未约定的,须经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表决确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为原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转让、出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支付地价款或租金,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依照土地抵押登记相关规定,向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的开发与转让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是指经认定的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商服、工矿仓储用途进行开发,竣工验收后,按规划、住建部门审定的房屋基本单元进行分割登记、分拆销售的开发项目。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使用权人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入市管理办公室”)申请认定。申请认定必须分别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服产业载体项目
1.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相关产业规划。
2.宗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住宿餐饮用地(不含酒店等住宿类用地)和其他商服用地。
3.宗地在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外的,土地面积须达到50亩以上;在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面积须达到20亩以上。
4.规划容积率须达到2.5以上。
5.土地面积或容积率虽未达到上述规定条件,但已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工矿仓储产业载体项目
1.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保、区产业导向目录及相关产业规划的要求。
2.宗地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
3.宗地在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外的,土地面积须达到50亩以上;在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面积须达到20亩以上。
4.项目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需满足《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的要求。
5.土地面积、容积率、投资强度等虽未达到上述规定条件,但已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以上认定条件的,由入市管理办公室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申请认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的,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认定结果在出让方案和出让合同中载明。
已出让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申请认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的,须经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申请认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的,其开发单位须于该宗地公开成交后30日内与区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开发协议,约定土地开发利用条件等内容。
已出让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认定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的,其开发单位须于认定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区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开发协议,约定土地开发利用条件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区规划、住建部门和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商服)”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工矿仓储)”。已取得上述证件的,应在证件上补充注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商服)”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工矿仓储)”。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须参照南海区现行有关商品房办理预售许可申请的条件及程序办理预售许可申请,经住建部门核发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分拆销售。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业载体项目的房屋销售后,购房者(业主)应向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共用宗土地房产“两证合一”登记。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上,应注明“权属人对地上房产的持有年限不超过本宗地的出让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