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工程管护和土地权属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确定工程管护主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
第三十一条 经受益村的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的管理。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管护,不得擅自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变卖工程及设备。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应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维护农民权益。项目实施前,要按照确权在先的原则,做到四至界址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权属手续合法,没有产权纠纷。项目实施中,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要在尊重权利人意愿的前提下,及时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组织签订权属调整协议,并确保调整结果公开、公平、公正。项目实施后,要根据权属调整方案和调整协议,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土地相关权利,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施涉及村庄撤并等财产权益的,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自主决定,不得强拆强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土地互换,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
除飞地、插花地外,项目区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原则上不做调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财政、水利和农业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六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发现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及与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和收回已拨项目资金等措施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或擅自越权调整项目设计和预算的,报多建少,报优建劣的;
(二)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三)转借、转用资质证书或转包分包项目的;
(四)项目建设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工程建设资金的;
(五)对监理、施工管理原因造成的项目质量、进度问题处理不当,引起集体上访、媒体曝光等事件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国土资源和财政等相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项目规划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测绘、造价咨询等专业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诚信考评。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将进一步加大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项目实施周期超过规定工期一年仍未验收的项目,无特殊原因将中止该项目实施,并按原渠道收回项目资金。省财政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将联合组织核查,如果发现有关单位存在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专项资金的行为,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接受国土资源、财政、水利、农业、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增减挂钩土地复垦项目在本办法中未规定的内容,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1〕242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1〕244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和省农委备案。
第四十二条 大连市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绥中、昌图县政府可统一执行本办法中的市、县政府职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农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