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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新规:骗取医疗保险待遇金最高处5倍罚款

2018年05月02日 16:55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点击量:0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获悉,该省近日出台了《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将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办法》将从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医保-摄图网

据了解,当前,由于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人群多、业务涉及范围广、医疗需求增长迅速,加上现行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尚不完备、医疗保险监督管理不够严密等原因,基本医疗保险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依然屡禁不止。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强化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办法》明确,对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协议医疗机构、协议药店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骗取或者协助他人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重复参保”问题,《办法》明确,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保期间,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城乡居民可以选择一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不得在另一地同期参保。

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应当坚持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引导相关单位和人员强化自身约束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基本医疗保险事业投入,加强监督管理人员配备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医保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乡居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为参保人员。

第八条 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保期间,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城乡居民可以选择一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在一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在另一地同期参保。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征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参保缴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或者变更手续;

(二)财务会计报表不真实,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员信息;

(三)出具虚假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四)截留或者挪用参保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不得以伪造户籍、学籍、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冒用他人资料等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经办机构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报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备案。

医保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保服务管理制度,将基本医疗保险监管延伸到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下分别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协议药店)的医疗、医药服务行为。

第十四条 省医保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及服务协议示范文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五条 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工作,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协议约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医药等服务。

第十六条 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验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身份证明;

(二)提供规范、合理的医疗服务;

(三)执行医疗服务价格规定;

(四)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管理规定;

(五)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

(六)主动出具医疗费用单据及相关资料;

(七)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应当事先向参保人员或者其家属说明并经其同意,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二)将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实时联网结算,不为参保人员提供结算单据;

(四)超出执业范围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

(五)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资金;

(六)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通过串换疾病诊断、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等手段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

(七)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为参保人员提供过度或者无关的检查、治疗,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协议医疗机构使用,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交由非协议医疗机构办理;

(九)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叠床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采取虚假住院或者虚假治疗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财务账目、药品(医用材料)购销凭证等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二)违反药品或者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分解收费、重复收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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