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办法规定的家庭财产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签署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承诺授权书》。
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为提出申请。
低保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化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通过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就业、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社区和申请对象工作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五条 通过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均无法获得信息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收入: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除自家务农外,若无法出具有效的在校证明、《就业创业证》或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或经人力资源部门推荐就业2次以上仍不就业的,按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二)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且户口分离的义务人,每个义务人按本市每月低保标准计入申请家庭的收入。除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能开具在校证明、《就业创业证》、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特困供养证外,均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费用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第七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核对信息、入户调查情况和审核意见,公示期为7日。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议小组不少于5人,评议按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程序组织,并公示评议结果。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评议小组总人数五分之三以上同意)且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再次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签发《低保证》,纳入低保对象范围并于次月起发放低保金;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村(居)委会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村(居)委会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应当接受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公积金、税务、工商、金融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低保申请;已批准享受低保救助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对其家庭的低保救助,并追回已发放的低保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申请前6个月或申请当月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地低保标准的;
(二)人均持有家庭财产价值超过本地低保标准12倍的;
(三)日常消费超过社会平均水平,享受价值相当于或超过全部家庭成员5个月低保救助金总额的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四)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转入收费学校就读、安排子女付费择校就读、进入私立学校非公办班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购买商品房、自建房未满5年的(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房除外);
(六)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支取低保救助金的(低保救助金少于100元的除外);
(八)家庭成员因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市外3个月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
(十)申请低保救助前6个月内故意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以达到低保标准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低保家庭的申请、核对、调查及审核审批材料,应以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形式及时存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经济状况信息电子化核对每半年应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每季度应至少进行一次。
经复核,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低保救助金并追回多发的低保救助金;决定停发低保救助金的,应收回《低保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复核,虽仍符合低保条件,但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等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决定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低保家庭在其户籍地或居住地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工作信息平台,逐步实现民政、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住房公积金、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机构的信息双向共享。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信息共享平台上的资料数据,做好信息保密及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在其他平台公开相关资料数据。
第三十七条低保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应当进行单独登记,重点核对核查;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应填报《备案登记表》存档备查。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八章 分类施保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施保,是指按照本市城乡低保对象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及低保家庭成员构成的情况实行多层次的保障标准和多种类的保障措施,对低保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人员给予特别照顾。
分类施保随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同步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低保对象中的下列人员,可在享受本市低保救助金的基础上,享受按低保标准特定比例增发的分类救助金:
(一)低保对象中的学龄前儿童(即未满7周岁且未就读小学的儿童),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00%增发分类救助金;子女未成年或未完成高中(中专、中技)学业的单亲家庭,其父或母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分类救助金;
(二)低保对象中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0%增发分类救助金;
(三)无劳动能力(持有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低保对象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20%增发分类救助金。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或以上补助条件的分类施保对象,只享受其中补助标准最高的一种。
第四十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获得低保救助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按原标准继续给予该家庭12个月的低保救助金和教育、医疗等各项专项救助,以及依相关规定享受的其他低保优惠扶持待遇。
第九章 低保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四十一条 低保制度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制,按照分担比例由市、镇(街道、园区)列入财政预算安排,据实列支;低保制度的各项救助金应当按照预算内专项救助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每年批复预算后,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初各镇(街道、园区)低保人数及低保救助金安排情况,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当年市财政负担资金预拨数和上年经费清算的差额数,多扣少补后,拨付到各镇(街道、园区)财政分局账户。各镇(街道、园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将低保金足额拨付到低保对象帐户。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低保对象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救助的,停止发放低保救助金,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处罚,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责令退回骗取的低保救助金,三年内不给予低保救助,并作为失信行为纳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申请低保救助变更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作出调整低保救助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低保救助金。
第四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低保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低保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村(居)委会应当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救助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低保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单位应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市民政部门设立举报电话:22832536(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22832508(市民政局人事监察科)。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符合低保条件人员获得低保救助的,或低保经办人员不依照本办法办事的,可随时拨打举报电话。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