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七届第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30日
清远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2号)、《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粤民发〔2016〕184号)、《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粤财社〔2015〕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困难群众: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及社会医疗捐赠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本市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托住底线。救助水平与本市社会发展和经济水平相适应,保障困难对象的基本医疗权益。
(二)统筹衔接。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相衔接,与慈善事业相衔接。
(三)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建设,增强救助时效性,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第四条 获得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年度的起止时间与救助对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年度时间保持一致;未获得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年度以申请救助当月前12个月计算。发生医疗费用的时间以医疗费用收据的开具时间为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医疗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的医疗救助政策,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订本市医疗救助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各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制定和完善本辖区医疗救助实施细则;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工作,对医疗救助业务进行审批和医疗救助费用进行核算;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医疗救助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上报、公示等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工作。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特殊情况,协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七条 有关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指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医疗救助政策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落实减免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押金。
市、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做好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协助市民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系统改造和提供调用接口。
市、县(市、区)扶贫部门负责组织建档立卡的贫困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负责建档立卡贫困对象的认定和核实,并将建档立卡对象名单及时提供给民政部门。
市、县(市、区)公安(车辆管理)、房地产登记、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公函,及时提供救助申请人汽车、房产、税收等家庭资产和经济收入等有关资料和信息,并与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逐步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市、县(市、区)发改、教育、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八条 下列困难对象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
1.重点救助对象。
(1)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2.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中非低保(特困或孤儿)的贫困对象(以下简称建档立卡贫困对象)。
3.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以下简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指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户籍所在地城镇低保标准1.5倍以内、家庭财产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家庭。重度残疾人指按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2011年第2号公告)规定的残疾程度为一、二级的残疾人。国家标准改变或中央和省的新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在申请救助当月起过去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60%,且家庭财产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除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外,还包括:在本市就业或创业、持有有效的《广东省居住证》并具有固定住所、在申请医疗救助前已在本市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2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缴纳社会医疗保险且当月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非本地户籍在校学生。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救助对象。
第九条 除特困供养人员、低保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外,其它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字画等收藏品的人均市值,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
(六)本条第(二)、(四)款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医疗救助对象均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范围参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十条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一)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收入型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
(二)门诊救助。
1.普通门诊:特困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金予以全额救助。
2.特殊门诊:对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规定》的规定的特定病种(审批有效期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含起付标准费用)予以医疗救助,对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按100%予以救助;低保对象按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建档立卡贫困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按不低于75%的比例予以救助。门诊特定病种的年累计救助限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参照《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规定》给予医疗保险补助的限额确定。困难对象符合两个(或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的,只能享受最高待遇标准病种的限额,不同时享受两个病种(或以上)的限额。
要逐步扩大门诊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救助水平,门诊救助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等实际情况研究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