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住院救助。
1.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设救助起付线,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等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含起付标准线以下、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乙类自负费用)给予医疗救助。其中特困供养人员按100%给予救助,低保对象按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建档立卡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按照不低于75%的比例给予救助。
2.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特殊困难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等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扣减基本医保起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乙类自负费用、大病保险规定的起付线后,按照不得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医疗救助对象诊治特殊门诊的自付合规医疗费用可合并计入住院费用中计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两个及以上患病住院的,年度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可合并计算。
3.加大对医疗救助对象中的重病、重残儿童、再生障碍性贫血、患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三级以上,含三级)、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以及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戈谢病等重特大疾病患者的救助力度,医疗救助比例提高5%。
大病救助的年度限额及具体分阶段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救助对象实际需求等情况确定,最高封顶线不得低于5万元,不得低于各县(市、区)现行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规定的限额。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的临时救助,人均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当地五个月的城镇低保标准。临时救助的具体办法,按《清远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清远市内收治的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患者,医疗机构对其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应向清远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其中,对身份明确无力支付费用的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成员、建档立卡对象紧急救治后发生的欠费,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自付的合规医疗费用,困难对象需协助医疗机构向其户籍地民政部门申请支付医疗救助资金。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费用支付有缺口,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卫办医发〔2013〕32号明确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及时对急危重伤患者实施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的具体办法,按《广东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可参照参加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核减基本医疗保障报销后直接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 在市外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居民,与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户籍居民享受同等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积极开展慈善医疗救助工作,通过成立大病关爱基金等方式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支持和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经各类医保报销、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总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特别是对患发病率极低的高雪氏病、庞贝氏症、黏多醣症、苯酮尿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重度地中海贫血、成骨不成症(俗称玻璃娃娃)、高血氨症、有机酸血症、威尔森氏症等罕见病,尚无明确的临床诊疗路径、未能进入医保或商业保险,患者家庭无力承担的医疗费用给予慈善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四)由于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残(精神疾病患者除外)等;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其他不应纳入医疗救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八条 加强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机衔接,按照精准测算、无缝对接的工作原则和“保险在先、救助在后”的结算程序,准确核定结算基数,按规定结算相关费用,避免重复报销、超费用报销。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收到医疗机构的出院通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支付范围。医疗机构应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卫计部门、民政部门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停止“一站式结算”出院通知后的医疗费用;户籍地卫计部门、民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合医疗机构对医疗对象进行劝离;医疗救助对象拒不接受的,当地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暂停其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优先于户籍地(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市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办理医疗救助申请期间死亡的,医疗救助申请可继续给予办结,救助资金由继承人来领取。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需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民主监督机制,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标准公开、对象公开。
第六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建档立卡人员、经过认定的低收入对象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贫困对象,持本人身份证、低保证或特困供养证、社会保障卡等有关证件或证明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核实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免除困难群众的住院押金,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再与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前,先到户籍所在地(非本市户籍到居住地)街(镇)申请,按照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经街(镇)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认定后,实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医疗救助管理系统自动保留1年低收入家庭身份,满1年后身份自动取消。如再次申请医疗救助,须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前,经街(镇)、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重新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市外就医,未能实现“一站式”结算的,先由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后,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病历、用药或诊疗项目发票、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以及医保报销回执单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
3.银行存折(卡)原件及复印件;
4.低保、特困、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低收入对象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广东省城乡特困供养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提交《救助申请家庭经济及财产状况申报表》、《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等财产情况材料。
5.是否取得其他慈善救助、商业保险赔偿的说明和承诺书。
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申请人除了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居住证和救助对象在本市参保满两年的缴费明细清单、户籍地县级或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家庭收入和财产证明,未获得相同事项救助的证明。
6.县级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对象、经过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成员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贫困对象的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直接审核审批。对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医疗救助对象,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须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对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五)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日。
(八)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指定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获得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七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县(市、区)财政根据本辖区当年的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对象、建档立卡贫困对象、低收入家庭对象以及符合资助参保的重度残疾人、优抚对象和其它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的总人数,按当年本辖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每年在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中按20%的比例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上级另外出台新政策、新规定,明确资金筹集来源和方法的,则按上级文件规定进行筹集。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医疗机构或专业社会组织,负责提供医疗救助相关医学专业意见和业务咨询,开展医疗救助相关调查和制度评估等工作。费用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支。调研、宣传、培训等医疗救助工作经费按“以事定费”的原则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救助无关的支出,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救助,县(市、区)民政部门追回所领救助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对医疗救助申请开展调查、审核、审批。不得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拒绝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营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虚报医疗救助金,擅自提高或降低医疗救助水平;不得泄露救助对象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否则由上级机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协议,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医疗救助政策、办事程序、医疗救助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医疗救助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对出具了有效证据的投诉、举报,受理单位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清府办〔2010〕7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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