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实行各种优惠政策
1.残疾人申请兴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工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启动资金补助、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2.公共停车场所免费停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对下肢残疾人其他代步专用交通工具实行2小时内免费停放和超时减半收费。
3.凭残疾人证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和(普通)注射费。
4.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烈士陵园、展览馆、科技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盲人、重度残疾人可有1名陪护人员免费陪同进入。
5.对义务教育阶段在读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收校服费,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6.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三、实行各种照顾与扶持
1.对城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殖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予以帮助。
2.对于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残疾人,相关单位应当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
3.义务教育学校,应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4.人社部门、工信部门应当组织一些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推荐残疾人就业。
5.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低保残疾人,住院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仍然困难并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予以医疗救助。
6.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并对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应当在相应的低保金标准基础上按规定予以增发。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重度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因重大疾病、人身意外伤害等出现突发性、临时性的生活困难,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7.每年的助残日,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开展助残日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8.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职工与健全职工在政治、生活、福利上享受同等待遇。
9.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10.由残联对通过培训并取得C2、C5驾照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的驾照补助。
11.由区属公立卫生机构为精神病患者残疾人提供免费服药(常规使用药)。
12.对0—6岁残疾儿童除享受项目外确需继续康复的参照省、市标准给予救助。
13.由残联对因残疾导致生活贫困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每年度不超过1次的生活困难救助,标准为:低保户1500元,非低保户1000元。
四、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省、市、区规定的残疾人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残疾人所享受的福利待遇、优惠政策以及各种补助、救助,按有关规定的范围、对象、程序、渠道予以保障。
五、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