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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附保障对象和标准)

2018年01月18日 10:25来源:镇海区政府点击量:0

为保障本区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宁波镇海区政府印发了关于宁波市镇海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区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镇海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镇海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区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我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交通、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及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区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我区户籍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宁波市医疗支出型贫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甬民发〔2017〕56号)执行。

前款所称的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和。

第九条 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可以单人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额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形成自然增长机制,具体调整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登记为集体户籍的人员,向集体户籍登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三条 我区户籍申请人户籍登记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第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为异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由区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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