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当根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参加民主评议的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七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将申请、调查、公示、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入户抽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确定保障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初审意见、审批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在本区内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具体按照《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甬民发〔2015〕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我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二十九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次月起计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国家、省、市和区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档案,纸质档案参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管理,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是老年人或者其中有重病、重度残疾人,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半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复核一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成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根据复核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区民政部门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对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就业推荐。无正当理由,在六个月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推荐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低保家庭成员首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当月起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可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但不计入的额度每月最高不超过我区低保标准的3倍。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组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二次拒绝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批准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 条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者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中有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故意刁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或者扣减合规的医疗费用后人均月收入在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下,且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我区同期六年低保标准之和;申请家庭的车辆和房产状况符合《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本区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具体救助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7年12月25日起施行。2004年9月23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镇海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镇政办〔2004〕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