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申请村民宅基地。
(一)申请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
(二)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需有一个子女);
2、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用的;
3、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4、迁入农业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5、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承担村民义务,且无住房的农业人口;
6、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港澳台同胞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二)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以上(含一处)宅基地的;
(四)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五)户口虽已迁入,原籍住房未拆除或转让,不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空挂户口的;
(六)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不予批准的。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区规模控制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审批宅基地,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二十一条 若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占用牧草地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纠纷的前提下均可纳入流转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镇(中心)、社区、村企业用地(含合作合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地);
(二)闲置的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用地;
(三)闲置的旧村庄及村民宅基地;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社区建设规划。其流转方式有转让、租赁、入股等。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坚持以下六条原则:
(一)坚持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原则。严禁将未经批准的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坚持协商自愿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流转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才能入市;
(五)坚持国家建设征收、征用土地优先的原则。镇(中心)、社区、村不得以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阻挠国家建设中的土地征收和征用。
(六)坚持正确处理收益分配关系的原则。流转收益要按照“谁所有、谁使用、谁收益”的要求,在坚决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兼顾有关各方利益,公正进行流转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由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时,由流转双方持原使用权证书或用地批准文件、流转合同、流转审核表(详见附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递交县国土局,经批准后即可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发生流转时,还必须递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其中面积在1公顷(15亩)以下的由县国土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办理流转及登记手续,领取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均应实行有偿使用。应将土地所有者收益和土地使用者收益区分明确,要正确处理政府、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收益,归该集体建设用地所在的村组所有,作为土地使用者的收益,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按土地总收益的15%收取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费。其中,镇(中心)、社区留8%,上解县财政7%。流转后属于经营性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除外),应参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市场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镇(中心)、社区主要领导为本辖区监管第一责任人,党政同责,应将包村干部确定为各村监管信息员,履行监管职责;
各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本村监管第一责任人,党政同责,对本村建设用地实行全程监管;
规划部门及各国土资源所切实履行动态巡查监管义务,履行监管职责;
交通部门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用地进行监管;
水电气部门不得为违法用地企业(个人)通水、通电、通气;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工商部门不得登记。
第三十条 各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后,由镇(中心)、社区负责,辖区国土资源所,村组负责人和用地者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进行放线划拨,并做好划拨记录。同时,用地单位应及时动工建设,并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施工。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自划拨之日起,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种植并收获的,用地单位必须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县政府无偿收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
(二)因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
(三)因撤资、搬迁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办公、管理等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建设用地的。
依照前项(一)、(二)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回的用地范围内合法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施工完成后,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县不动产登记局提出登记申请,经核查合格后,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涉及建新交旧的,必须在签订旧宅基收回协议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改变集体建设用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县政府申请处理。其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的镇(中心)、社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三)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批准用途和划拨位置的;
(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翻建、改建的;
(七)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或生产的;
(八)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由各镇(中心)、社区签发《自行拆除通知书》,国土部门签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规划部门签发《停工通知书》,水电气部门断水断电断气。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应当自行停止违法,恢复原貌。
违法当事人拒不停工或进行偷建的,对城区规模控制区范围内的,由规划部门牵头,组织社区、当地村委会、国土、市容、环保、安监、电力、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制止,消除违法;对城区规模控制区范围外的,由各镇(中心)、社区牵头,组织当地村委会、国土、市容、环保、安监、电力、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制止,消除违法。
对已经建成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由县国土部门、规划部门、环保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到期不自动履行处罚义务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违法占地和非法批地的责任人若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相关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 自2017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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