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空间出让方案内容,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定价】本市城乡一体化土地立体空间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有偿使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
单建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进行宗地地价评估,结建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进行宗地地价评估。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设计】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保护、防水排涝、结构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构)筑物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一般规定】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工程质量以及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人民防空工程、水利设施、地下管线、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调查、记录;
(二)对相邻的合法建(构)筑物、附着物及地下管线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维护地表规划功能;
(三)制定应急预案并实行动态监测,发现险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地下空间连通】按照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进行地下连通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应当实施地下连通。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承担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地下空间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用于人员疏散和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变更用途】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的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
鼓励地下空间的相互连通,可以适度开发相关配套设施。地下空间连通确需变更用途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国土资源、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经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协调机构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一般规定】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按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范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按照相应的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权属范围】按照规划许可建成的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经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外围垂直投影所及范围确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登记内容】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中注明“地下使用权”。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注明“地下使用权-人防工程”,并按照批准文件记载平时用途。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销售转让租赁】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首次登记后方可销售、出租。
依法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第三十一条【维护管理责任】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称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用途合理使用地下空间,保障出入口等公共通道的畅通;
(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防范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治安事件、公共卫生事件和环境污染事故;
(三)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消防、通风、排污、照明、监控等设施,保障正常运行;
(四)制定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安全疏散责任】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疏散指示标志明显,应急照明设施运行正常。
地下空间使用经营期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上锁、隔断、堆物和堵塞。
第三十三条【安全隐患排查责任】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安全隐患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事故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消防责任】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防火条件,不得影响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防汛责任】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防汛管理的规定,及时发现和处理险情,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还应当配备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空间内违法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地下空间内违法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地下空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为燃料;
(四)在地下空间内设置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五)故意损毁地下空间设置的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信息系统】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建立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信息系统,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地下空间信息告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对信息数据采集工作予以配合。
除涉及国家安全等需保密的信息外,地下空间信息资源应当实现共享。
第三十八条【人防工程使用】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征收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收回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一般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人防、房产、公安、安监、文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维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违法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由公安机关、安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治安、消防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向地下空间内违法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为燃料,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消防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故意损毁地下空间设置的各类安全设施、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行政与刑事责任】在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
(二)结建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三)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包括利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15日审议通过的《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