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符合房屋安置人口的妇女,公告前已孕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胎儿。
第十条〔人口认定截止日期〕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以房屋补偿实施公告之日作为房屋安置人口界定的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其他人口房屋安置〕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人口的房屋补偿,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项目和区域政策情况,统筹考虑,妥善解决搬迁问题。
第十二条〔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房屋补偿对象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有效建筑面积后,对补偿对象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建筑面积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因交易等原因造成原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后,补偿对象可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请增加购买15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对应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应安置面积依据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计算(含人均可以增加购买的15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集体性质企业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非住宅房屋,对合法有效面积按房屋造价评估结果予以补偿,不予房屋安置。
第十四条〔附属物补偿、住改非搬迁补偿〕 房屋补偿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临时安置费等补偿〕 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过渡期从补偿对象交房之月起,至实施单位发布房屋安置通知时止。
过渡期内,补偿对象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自第13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补偿对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照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含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购买的面积)计算。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住宅房屋按规定支付2次搬迁费,搬迁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对公告时仍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可由实施单位委托资产评估资质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已报废设施不予评估)进行评估,经在村(居)委会公示5个工作日且无异议后,可按照评估结果的10%支付搬迁费。集体性质非住宅搬迁费,参照执行。
补偿对象在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按时搬迁的,实施单位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协议签订〕 补偿对象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复议权利〕 补偿对象对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强制执行〕 补偿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超出实施期限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补偿对象限期交出土地。
补偿对象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补偿对象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实施单位就申请执行房屋补偿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项目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补偿对象责任〕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补偿对象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补偿政策。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设定〕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新旧衔接〕 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补偿安置项目,仍按照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行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3日发布的《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