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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送审稿)惠市国土资〔2017〕913号

2017年11月10日 09:20来源: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点击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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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 房屋补偿

第五章 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和青苗补偿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公开透明、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五条  实行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包括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组织实施的征地工作体制,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征地。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发布辖区内的征地公告,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拟定征地公告、审核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负责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支付征地补偿费;负责留用地指标核定,协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留用地相关手续;其他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征地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住房和城乡规划、水务、农业、林业、审计、国资委、工商、城管、法制、公用事业、园林、房管、代建、税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在县(区)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与清场工作。

第六条  征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  建立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及时调处征地补偿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行为合法、公平公正。调解机构由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农业等部门组成。

第八条  建立征地监管机制。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同级国土资源、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审计、法制、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征地监管机构,负责对年度内征地范围、程序、补偿与安置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有关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征地工作中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透明度,依法征收土地。

第十一条  实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等规定,在土地征收报批前将征地补偿款预存到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征地补偿款预存账户。

征地补偿款预存标准为:惠城区惠阳区、仲恺高新区、大亚湾开发区不低于15万元/亩,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不低于10万元/亩。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一般程序为:

(一)征地预告;

(二)勘测定界和现状拍录;

(三)征地补偿登记;

(四)征地报批及公告;

(五)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

(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九)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十)兑付征地补偿款,交付土地;

(十一)征地补偿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 用地申请经审查通过后,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预告,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并在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第十四条 征地预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退伍转业、毕业生户籍回迁、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土地上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五)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六)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第十五条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拟征收集体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制作征地红线图。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会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用地现状进行录像记录及拍照,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以下征地补偿登记等工作:

(一)负责调查和核实拟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属、地类和面积。

(二)对拟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包括需评估补偿的项目)的权属、种类、数量、结构、合法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丈量、清点、标图、拍照、登记造册,将补偿登记结果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公示,审查确认和证据保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登记表应当由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签名,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点、登记、确认、补偿的真实性负责。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地业务加强管理、检查和监督。

(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等工作的,应当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

第十七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实施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结婚证;

(四)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报建资料、批准文件等);

(五)土地承包合同;

(六)土地租赁合同;

(七)房屋租赁合同;

(八)营业执照;

(九)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十)资产(土地、房屋、构筑物、设备、存货、青苗等)补偿申报清单;

(十一)其他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有关的资料。

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应当由提供人签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人签名确认。

需要提供的具体资料,由征地实施单位根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需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情况向权利人明确。

第十八条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征地补偿登记情况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征地补偿标准,会同有关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事项。

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对征地过程中形成的属于同一个村集体,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规定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的要求,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程序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批材料应当附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应当附上听证笔录。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后,应当依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第49号令)的规定,就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根据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负责其他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登记表、付款审批表等资料拨付补偿款,并由被征地所在地国土资源所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实名足额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侵占征地补偿安置费。

惠城区的征地补偿所需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惠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征地补偿资金概算或经惠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拨付补偿资金,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之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将资金拨至市或惠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征地补偿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市和惠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市财政局进行补偿资金结算,其余各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本县(区)财政局进行补偿资金结算。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交付土地之后,未供应土地之前,由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清场和管理,确保被征收土地净地移交给用地单位。

惠城区的土地清场和管理费(不含房屋的清拆费)为每亩5000元,列入征地成本。清场后土地需要围蔽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围蔽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纳入供地成本。

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本县(区)的土地清场和管理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征地项目按照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5%计提工作经费。但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按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有关标准计提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档案,及时归档,并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报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分类和各县(区)的地区类别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6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规字【2016】1号),土地征收补偿费按照《惠州市各县(区)征地补偿标准》(附件1)执行。

第三十条  补偿地类原则上以勘测定界图(即征地红线图)上的现状地类为准,如有特殊情况,可参照土地利用现状图、历年的土地变更调查或历史资料认定,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其土地征收补偿费按土地所在地区类别耕地标准补偿。

第三十二条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范围跨越不同区域,原则上按对应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三十三条  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留用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以及涉及占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的,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

留用地安置面积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具体征地项目的留用地选址,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要求,会同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留用地按以下标准安排或折算货币补偿:

(一)选择国有建设用地作为留用地安置的,按实际征收集体土地面积的10%安排;

(二)选择集体建设用地作为留用地(将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不实施征地)安置的,按实际征收集体土地面积的12%安排;

(三)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按实际征收集体土地面积的15%给予折算货币补偿。

“三旧”改造、棚户区改造、整村搬迁的,计算留用地指标的实际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应当扣除已安排宅基地的土地面积和货币补偿或房屋置换已包含宅基地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

下列情形之一,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与县(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四)一年内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多次少量征地的,或者同一行政村的不同村小组被征收土地的,留用地面积可以合并安排,但其合并留用地面积在5亩以下的;

(五)因其他条件限制无法安排留用地的。

线形工程(包括普通公路、高速公路、铁路、河道整治等)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原则上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费用计入征地成本,由项目用地单位支付。留用地折算成货币补偿的,应当将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货币补偿款项应当与实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一起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基准地价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平均土地收益拟定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入的项目用地(如高速公路、水利水电、能源等),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以征地补偿费入股,或者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联营、作价入股,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稳定收入。

第三十五条 对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拥有必要的耕种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当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应当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促进被征地农民再就业。由被征地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被征地农民需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名单,经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经费从政府征地安置补助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居住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在新居住地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申请转学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应当根据各学校相关年级学位情况统筹安排转入就近的公办学校。

第三十八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的,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及其他最低生活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将被征地农民依法纳入养老保险范围。为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严格执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房屋补偿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房屋是指有建筑基础,有完好的外墙和屋盖,层高在2.2米以上,已安装门、窗、水、电等设施设备,具备居住使用条件的永久性建筑物。

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具体情况,分类如下:

(一)有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两证齐全的住宅房屋;

(二)有房产证的住宅房屋;

(三)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的住宅房屋;

(四)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通知书》、《建房许可证》等建房批准文件的住宅房屋;

(五)无上述(一)至(四)项房屋产权证件的住宅房屋(包括超过房屋产权证件证载面积部分的住宅房屋)。

上述第五类房屋的认定办法:

由权利人申请,经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

经认定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的住宅房屋,每栋房屋补偿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超过部分的土地不予补偿;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房屋按建筑重置价格补偿。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本市辖区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补偿,根据有无安排宅基地,实行不同的补偿方式。在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原则上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建房。

有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标准》(附件2)予以补偿。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对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屋重置价格,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补偿。

宅基地安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排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四十二条  应安排宅基地而没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补偿,包括房屋价值补偿(包含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签约补助。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核后确定。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价值评估,应当参照国有出让土地上住宅房屋,综合考虑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装饰装修、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等影响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价值的因素,并相应扣除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但不考虑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

一次性签约补助,按照符合居住使用条件的永久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金额不高于本征地项目安置房评估单价的20%。具体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计算一次性签约补助的建筑面积应当按照本章的限制条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符合补偿规定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根据本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置换,也可以选择部分货币补偿加部分房屋置换。

第四十四条  应安排宅基地而没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办法:

(一)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二)、(三)、(四)类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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