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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送审稿)

2017年11月10日 09:20 来源:惠州市国土资源局

1.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房屋证载建筑面积相符的,按房屋证载建筑面积给予房屋价值补偿(包含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签约补助。

2.房屋证载建筑面积小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并且实际建筑面积小于48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给予房屋价值补偿(包含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签约补助。

3. 房屋证载建筑面积小于48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480平方米的,其中48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房屋价值补偿(包含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签约补助,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重置价格补偿,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

4. 没有证载建筑面积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补偿。

(二)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五)类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办法:

经认定可参照合法住宅房屋补偿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给予房屋价值补偿(包含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签约补助,但每栋住宅房屋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的建筑面积不超过480平方米。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重置价格补偿,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

(三)建筑重置价格的补偿标准,按照本规定《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标准》(附件2)执行。

第四十五条 鼓励符合房屋置换条件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对符合房屋置换条件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自愿放弃房屋置换,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一次性奖励,按符合房屋置换条件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奖励900元,每栋房屋最低2万元,最高40万元。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安置房置换实施办法,惠城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安置房置换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安置房置换实施办法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房屋置换原则:

(一)以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价值补偿(包含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和一次性签约补助总额,与所选择安置房的评估价值等值置换。

(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等值置换计算出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选择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安置房,并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实际选择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大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或实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

2.实际选择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等值置换计算出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

(三)除有特别规定外,安置房价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国有土地上商品住宅房屋评估,并根据房屋的区位、规划设计条件、交楼标准、土地权益以及微利的原则进行调整后确定其市场价值。安置房的评估基准日应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评估基准日相同。

(四)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五) 安置房交付标准为按照国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毛坯房。

(六)安置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标准支付,资金支出纳入征地成本。

(七)安置房建设用地为国有划拨住宅土地。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进行置换后取得的安置房,按有关规定补交地价和缴交有关税费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八)安置房建设由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征地实施单位向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住宅房屋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房屋所有权人自行解决过渡期住房,住宅房屋过渡期安置补助标准如下: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符合居住使用条件的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永久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同区位同类住宅房屋平均市场租金单价(根据房屋市场租金分析报告确定)计算,一次性补助12个月。

(二)选择房屋置换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分段计算,从搬迁腾空房屋之日起6个月内,按符合居住使用条件的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永久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同区位同类住宅房屋平均市场租金单价(根据房屋市场租金分析报告确定)计算。从第7个月开始,按所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和同区位同类住宅房屋平均市场租金单价(根据房屋市场租金分析报告确定)计算。补助至安置房屋建成后通知交付使用之日后90日止,补助款每6个月支付一次。

第四十九条  “住改商”房屋的补偿:

本规定所称“住改商”,是指宅基地上的住宅改作商业经营用途的房屋(以下简称“住改商”)。

(一)“住改商”的条件:

1.“住改商”房屋应当是临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片区的主干道路(一般路宽在12米以上),并且有较多的居住人口或有商业氛围,因而具有商业价值的满足经营使用条件的永久性房屋;

2.在征地预告发布之前,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3.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营业地址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地址相同;

4.在征地预告发布之前,持续依法纳税;

5. “住改商”房屋经权利人申请,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二)“住改商”面积应当按下列规定认定:

1.认定“住改商”面积,原则上限于临路永久性房屋一楼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未按商业用途设计或改建的房屋二楼及二楼以上部分原则上不认定为“住改商“面积,确有实际经营的从严认定;

2.认定“住改商”面积,不得超过实际经营楼层的房产证载建筑面积;没有房产证的,不得超过实际经营楼层的依法测绘的建筑面积;

3.实际经营楼层中明显隔断用于非商业经营的部分不得认定为“住改商“面积;

4.未经依法批准加建、扩建的房屋和临时建筑不得认定为“住改商”面积。

(三)“住改商”房屋的补偿:

1.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住改商”房屋,参照同区位国有出让商业用地房屋评估其市场价值,并按评估市场价值的60%给予补偿;

2.经营手续不够完善,但在征地预告发布之前,已持续经营12个月以上且在征地预告发布之日和之前持续在经营的房屋,经认定可参照“住改商”补偿的,参照同区位国有出让商业用地房屋评估其市场价值,并按评估市场价值的50%给予补偿;

3. “住改商”房屋权利人申请置换安置房的,按照本章住宅房屋置换安置房的原则和办法选择安置房,但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和住宅房屋过渡期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永久性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土地征收前房屋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一)经营性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按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实际经营的永久性房屋建筑面积和同期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根据房屋市场租金分析报告确定)计算,给予所有权人一次性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2.所有权人要求按评估价值补偿的,土地征收前房屋的效益,原则上以土地征收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

(二)工业、仓储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工业、仓储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条件:

(1)在征地预告发布之前,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2)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营业地址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地址相同;

(3)在征地预告发布之前,持续依法纳税。

2.工业、仓储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1)按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符合使用条件的永久性工业、仓储房屋建筑面积和同期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根据房屋市场租金分析报告确定)计算,给予所有权人一次性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2)所有权人要求按评估价值补偿的,土地征收前房屋的效益,原则上以土地征收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

(三)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签约双方依法处理,征地实施单位可以给予协助。

对征地预告发布之前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征地预告发布之日仍在实际生产经营,并根据征地实施单位的要求,按时搬迁腾空房屋的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次性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但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租赁合同的剩余租赁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剩余租赁期限补偿。

租赁“住改商”房屋经营的,按出租人“住改商”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补偿;租赁工业、仓储房屋生产经营的,按照出租人工业、仓储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补偿。

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只能补给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第五十一条 征地预告发布之前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全面建成的框架、混合、砖瓦结构的住宅房屋,由权利人申请,经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可参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其市场价值并相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后给予补偿。不给予置换安置房,也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住宅房屋过渡期安置补助和限时搬迁奖励。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村的村民且符合“一户一宅”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包括办公、工业、仓储等各类房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建筑重置价格,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补偿,不给予置换安置房,也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和住宅房屋过渡期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  搬迁补助标准如下:

(一)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按每户2200元补助搬迁费。

(二)没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助,按符合居住使用条件的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永久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15元/平方米,每栋住宅房屋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补助。

(三)没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房屋置换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相同标准给予二次搬迁补助费,二次搬迁补助费在安置房屋建成后通知交付使用时支付。

(四)住改商房屋、非住宅房屋的机器设备、物资等动产搬迁费,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给予限时搬迁奖励。

自征地实施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送达评估机构的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交付给征地实施单位清拆的,按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符合使用条件的永久性房屋(包括有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无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住改商房屋、非宅基地上的办公、工业、仓储房屋等)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0元的限时搬迁奖励。限时搬迁奖励金每栋最少2万元,最多15万元。未全面建成使用的框架、混合、砖瓦结构房屋和附属用房(杂物间、牲畜舍、砖墙铁皮房、活动板房、简易房)等不计算奖励金。超过30日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未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腾空房屋交付征地实施单位清拆的,不予(或取消)此项奖励。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顺序与安置房选择的先后顺序挂钩,先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优先选择安置房。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户一宅”档案和台账。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对已经得到宅基地补偿(包括重新安排宅基地、货币补偿或房屋置换)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未来征地涉及房屋补偿时,除上次征地时安排的宅基地被再次征收的外,不再给予宅基地补偿。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测量规范进行测量。测绘机构对测绘结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惠城区未建设或者仅建有房屋基础的宅基地补偿:

(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证载面积及同一区域设定容积率为4.0、使用年限为70年的国有出让住宅用地评估价值的60%给予补偿。

(二)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的批准文件,或者符合“一户一宅”并且有区域规划、不超过120平方米的,由权利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后给予补偿。

根据惠城区基准地价的划分,属于住宅用地I、II、III级范围内的,每平方米土地补偿1200元; IV级范围内的,每平方米土地补偿1000元; V级范围内的,每平方米土地补偿800元; VI级范围内的,每平方米土地补偿600元; VI级范围以外的,每平方米土地补偿400元。

房屋基础按本规定附件3补偿。

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补偿标准。

第五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收到补偿款或选定安置房后,应当将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产权资料原件全部交给征地实施单位,并配合征地实施单位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和青苗补偿

第五十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应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人在补偿登记表中确认的名称、种类、结构、规格、数量等现状为依据,并应附相应的图纸、照片。

第六十条  地上附着物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六十一条  青苗补偿按经科学测算的合理种植密度确定每亩最高补偿棵数,超过每亩最高补偿棵数的部分不予补偿,达不到每亩最高补偿棵数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线形种植的青苗应按经科学测算的合理种植密度确定补偿棵数,所有种植树木的冠幅总和不得超过种植土地长度的2倍(例如土地总长为100米,种植树木的冠幅总和不得超过200米)。超过种植密度的部分不予补偿,达不到最高补偿棵数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第六十二条  征地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迁移工作由本项目建设单位牵头协调,管线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原规模、标准和功能的管线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对因改造、扩容、超过原标准等所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业主单位承担。不能确定管线业主单位或者管线业主单位不接受补偿的,由本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管线迁移,补偿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六十三条  根据《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征地实施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坟主应当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益性墓地,为征收集体土地提供迁坟用地。坟墓迁移可以选择政府安排的墓地,不迁移到政府安排墓地的,其选择墓地必须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迁移到各县(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的,按坟墓2平方米/穴,金埕2平方米安放4个的标准安排。按标准补偿之后,坟墓迁移费、修建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补偿领取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实行全市统一的补偿标准,并按照本规定附件3、附件4、附件5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六十五条 以下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

(一)征地预告发布之后,在征地范围内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抢种的青苗;

(二)违法建造的房屋(含房屋基础)及其他建(构)筑物;

(三)挖、填土方工程;

(四)已死亡的青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六十六条  征地预告发布以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做好防止“三抢”(抢搭、抢建、抢种)工作,没有出现“三抢”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土地,积极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可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亩5000元的奖励。奖励费用列入征地成本。征地预告发布以后,有抢搭、抢建、抢种情况,或超过规定期限交付土地的,不予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补偿政策,故意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与被征收人、权利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或补助的;

(四)扰乱征地补偿秩序、阻碍征地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树木胸径”,是指乔木主干离地表面1.3米处的直径,断面畸形时,测取最大值和最小值的平均值;“地径”是指地面以上30厘米处的直径;“树冠投影直径”是指树冠所覆盖的地面的直径。

本规定所称“鱼塘深度”,是指鱼塘基面平均高度至塘底淤泥表面平均高度间的距离。“鱼塘水面面积”是指鱼塘正常蓄水的水面面积,鱼塘养殖补偿按鱼塘水面面积计算。

本规定所称“重置价格”,是指在现时市场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应补偿的资产功能相同的全新资产所需要的费用。房屋重置价格包含前期费用、建安成本及其他费用,不包含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见附件3。

第七十条 特殊房屋、构筑物(包括特殊宗祠、庙宇,特大坟墓等),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惠城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没有补偿标准(包括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的补偿标准),也没有可参照补偿标准的补偿项目,一般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补偿。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应当在委托书签订之后评估机构对被评估资产进行现场勘查前,根据被评估资产情况和评估机构要求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评估基准日为征地预告发布之日。

对征地工作中按正常程序和标准无法解决的个案问题,由县(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解决方案,并报本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  各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评估、测绘、法律等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依法、择优选定入库机构,建立和完善入库机构的选定、考评、奖励、管理等机制,入库机构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征地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从备选库中选定,评估、测绘机构由县(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委托,法律服务机构由县(区)法制局统一委托。 委托方应与受托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各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区 )实际,制定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评估师、价格、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权利人或者征地实施单位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对资产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七十三条  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点工作的,苗木清点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每户最低收费1000元。存货、设备清点费按正常存放货物和安装设备的房屋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计算,10元/平方米,每户最低收费1000元。清点费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七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征地预告并已实施征地的项目,仍按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府令第86号)和《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补充规定》(惠府【2015】174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征地预告但未实施征地的项目,按本规定实施。

第七十五条  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X年XX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府令第86号)和《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补充规定》(惠府【2015】174号)及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原制定的与本规定不符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惠州市各县(区)征地补偿标准

2.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标准

3.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除房屋)补偿标准

4.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青苗补偿标准

5.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养殖产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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