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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下

2017年10月24日 14:19 来源:珲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排序并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本细则的规定,具体范围和标准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确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可抗力除外),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所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情况。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2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承租人需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履约保证金按3000元/户标准一次性交纳,承租期间无违约行为的,在承租期满退出承租房时退回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所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 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公共租赁住房供热费由承租人直接缴存给供热部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或承租期满后自愿放弃承租资格的,应及时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获得其他房产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出借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向承租人出具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租金标准的1.5倍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按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一律不补偿个人装修费用。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以取得《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算,下同)5年后,可以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已承租3年以上,且无违反本细则行为的住户出售,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自住、继承、抵押。 但自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赠与。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单位可以对外出售。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市物价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部门统筹考虑综合造价、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人支付能力等因素研究确定,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需一次性付款。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由购房人补交。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详细记载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转租,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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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合作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其他有关规定自行废止。

珲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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