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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年10月19日 17:33来源:眉山市政府点击量:0

关于印发《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

《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委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6日

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建立全市规范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15〕54号)试行两年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及长期居住在我市的外地户籍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适用本办法。凡依法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

(二)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保,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当年与保当期相结合的原则;

(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服务规程、统一经办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统收统支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导下,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和经办全市城乡居民医保业务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医保业务经办服务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乡居民参保、筹集资金、报销费用。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参保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各级教体、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扶贫、残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好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基金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个人缴费 个人缴费分设两档。第一档以不低于上级部门公布的当年最低个人缴费金额为标准;第二档以眉山市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扣除各级财政补助后的金额为标准。具体缴费标准每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政府补助

(一)政府补助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根据上级要求统一公布。

(二)政府补助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应由我市地方政府补助部分,非扩权强县按现行财政体制明确的比例分担,扩权强县市财政不再补助。各县(区)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缴费方式

(一)城乡居民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医疗保障需求,在户籍所在地(外地户籍人员在居住地)任选一档参保缴费。其中,大中专院校、高职中在册学生,由所属学校集中组织参保缴费;其他城乡居民和学生儿童在户籍(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社区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以下五类困难群体参保费用按第一档标准缴纳,享受第一档报销待遇,个人不缴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城乡特困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计生特别扶助对象。贫困三、四级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参保按照《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眉府发〔2016〕32号)规定执行。上述困难群体分别由扶贫移民、民政、卫生计生、残联部门负责身份确认和证明提供,并组织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由相关部门按原有资金渠道和补助金额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县(区)政府给予补差。(因个人意愿选择第二档参保的困难群体人员,需个人自费补足差额后按第二档缴费,享受第二档报销待遇。)

(三)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实行年度一次性缴费,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缴费时间

城乡居民应在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期结束后出生的婴儿可随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有效期限

参保人员保险有效期为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大中专院校、高职中在册学生从参保登记录入系统的次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截止日期为次年8月31日。新生儿随参保母亲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医疗待遇,参保母亲身份为城乡居民的,随参保母亲缴费档次享受;参保母亲身份为职工的,按婴儿自选缴费档次享受。婴儿保险有效期从参保登记录入系统的次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统一的核算办法,统筹使用资金,分档明细记账,分类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业务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城乡居民住院、普通门诊、特殊疾病门诊的费用支付。

第十六条 住院起付线

(一)根据医疗机构级别设置住院起付线,各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50元,一级医疗机构360元,二级医疗机构460元,三级医疗机构660元,异地(市境外)定点医疗机构1000元。    (

二)转入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住院起付线执行两级医疗机构起付线之差;转入下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不再设置住院起付线。

第十七条 报销比例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上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部分,个人先支付应自付的费用后,根据医疗机构级别设置报销比例。报销比例为:

(一)按第一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一级医疗机构75%,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60%。

(二)按第二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一级医疗机构80%,二级医疗机构75%,三级医疗机构65%。 异地(市境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相应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比例基础上下调5个百分点,除急诊急救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不予报销。

(三)进入国家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和中药饮片(除丙类外)按国家政策执行。

(四)参保人员在未经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或等级评审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比例在相应级别的基础上下调5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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