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30日
株洲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6〕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
(二)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互助共济,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县市区经办”的原则行使城乡居民医保管理职能,承担所辖区域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发展规划、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的制定、基金运行管理和监督、队伍建设和培训、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规范和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市本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算、统筹管理、基金结算、经办监督指导和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政策执行及培训;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人员异动、信息修改、基金征缴、补助申请、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和医疗费用管理等业务;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本辖区城乡居民医保的所有业务。
第六条 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和经办工作的需要,对医保机构、职能和人员编制进行合理调整。
第七条 教育部门协助组织做好在校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和政策宣传工作,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参保工作,并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户、特困供养对象和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身份确认和资助参保工作,并做好民政资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补助的预算安排和及时、足额拨付工作,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并审定基金预决算,城乡居民医保机构工作经费预算和安排工作。
第十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做好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加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发改、公安、审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在每年秋季开学时,统一组织本校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工作,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医保组织参保和基金筹集工作,筹资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市对县绩效考核,并实行“一票否决”。督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委会(社区)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缴费续保、政策宣传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村级(社区)协管员制度。
第三章 参保范围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具体包括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在校学生,以及国家和省里相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城乡居民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但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在学校所在地整体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农村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已在学校参保的在校学生除外);城镇居民没参加职工医保的,在社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十六条 在统筹地区取得居住证的常住人口,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在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十七条 按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在本省范围内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避免跨统筹地区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医保待遇。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坚持多渠道筹资,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医疗消费需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行等情况,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依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全省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完善筹资动态调整机制,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基本医保待遇。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的在校学生,其首次参保人员从当年9月1日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期(以下简称正常参保期),积极探索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网上银行缴费等便捷的缴费续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未在正常参保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原则上不予补办,下列情形除外:
(一)新生儿在出生28天内(含28天)取得本市户籍并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在出生后超过28天且在6个月内取得户籍并符合城乡居民医保参保范围的,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缴费后的下个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因户籍变动、劳动关系终止导致职工医保断保等客观原因未能在正常参保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以在办理户籍变动或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后60天内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并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下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但未在正常参保期续保缴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下一年度6月30日前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下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7月1日起停止当年度城乡居民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医疗救助等渠道给予全额资助;对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残疾等级为1-2级的生活困难残疾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非低保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通过财政扶贫专项资金补助等渠道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补助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贴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按政策由市、县市区财政分级承担。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按不低于每人每年3元的标准,为村委会(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安排代办工作劳务费,代办工作劳务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按相关政策享受优惠利率。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照市级统筹调节、县市区分级经办的模式管理。为提高基金整体抗风险能力,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风险调剂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根据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服务水平、费用控制指标等因素,科学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和考核标准,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发挥医保管理和经办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十八条 合理控制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当年结余率和累计结余率。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