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住房救助对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个人住宅被征收的轮候对象,州、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辖区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对有残疾、疾病、老年人等生活不方便的申请家庭,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可直接配租楼层适宜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非住房保障部门经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经营管理中,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准入条件、申请、审批程序等规定执行,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进行配租,相关档案资料报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务工单位、工会组织、街道、社区等部门应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清退后空置的房屋,符合条件而未取得配租的家庭均可申请直接配租,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安排入住,尽量确保房屋不空置。
第五章 租赁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文山市城区范围内的市场租金暂定为每月9元/平方米,分级标准按以下档次执行:
一档,家庭人均月收入4000元—6000元,月租金6元/平方米;
二档,家庭人均月收入2975元—4000元,月租金5.5元/平方米;
三档,家庭人均月收入2500元—2975元(不含2975元),月租金5.0元/平方米;
四档,家庭人均月收入2000元—2500元(不含2500元),月租金4.5元/平方米;
五档,家庭人均月收入1500元—2000元(不含2000元),月租金4.0元/平方米;
六档,家庭人均月收入980—1500元(不含1500元),月租金3.0元/平方米;
七档,家庭人均月收入600—980元(不含980元),月租金2.0元/平方米;
八档,家庭人均月收入600元以下,月租金1.0元/平方米。
实际收取租金由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楼层作出调整,但每个档次中调整幅度不能超过标准的20%。若市场租金发生较大变动,则由相关部门调查后作出调整。
非城区工业园区厂矿企业、乡镇教育卫生等公共租赁住房,月租金按2.0元/平方米收取,若市场租金发生较大变动,则由相关部门调查后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除缴纳租金等外,还应缴纳电梯及公共用水用电的公共能耗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借款本息、维修资金、维护管理费、业务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可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按照实际租金支出,从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全额提取。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社区管理服务范围。
第三十八条 负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的其他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应积极支持和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通过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进行运营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和出售收入等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其住房、收入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违规情况录入住房保障不良信用记录后向社会公布: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或住房状况等,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住房、收入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入住公租房条件,无充分理由拒不退回已领取租赁补贴或拒不腾退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转租、转借或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九)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出具《文山市公共租赁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在退租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交清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将腾空且无损坏的房屋退回。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擅自与原承租人转租、转借房屋的家庭或个人在5年内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未经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退房时不给予任何补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配售、退出等管理制度,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房源档案及工作文书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动态管理工作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根据工作需要可采用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加强日常动态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各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对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9日。2016年12月5日发布的《文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文政发〔2016〕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