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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东建住保〔2017〕91号

2017年08月22日 10:42来源: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点击量:0

按照国家、省政策文件精神,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住房保障的工作思路,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拟对《东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东府令第138号)进行修订,并草拟了《东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红字部分为本次拟修订内容)。现就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市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市发改、民政、财政、社保、国土、规划、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力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街)住建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和计划、资金和房源筹集、申请受理、初审、镇一级公示、镇属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等工作。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建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建设

第七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确保供应。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采用划拨的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利用闲置集体建设用地建设。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镇(街)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七)经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包括以下类型: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和统一租赁的住房;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以及“三旧”改造中的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的住房;

(三)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政府批准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各开发区和园区集中配建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六)经批准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住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按城市规划设计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物业,租金收入和其它经营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及“三旧”改造中的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和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应在国土部门的出让条件中明确,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园区,由各区统筹规划,按照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可以行政划拨土地由政府直接配建或引导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由政府有偿提供土地,企业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按照控制规模、优化布局、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的原则,经批准可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整体确权,不得分拆确权。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符合税收减免的,按照相关减免税收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二)申请当月及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都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4倍以下(含4倍);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以下(含20倍),人均资产认定按《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享受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修葺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家庭的认定:

(一)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

(二)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构成一个家庭;

(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经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四)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年满30周岁的未婚人员可视为一个家庭;

(五)非孤寡老人不可单独申请。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其家庭认定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

(二)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该单位在本市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三)新参加工作未满五年(以全日制学历毕业的次月起计算);

(四)在本市无自有住房;

(五)未享受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修葺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在本市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累计满5年;

申请人在本市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累计不满5年但符合以下情形的,可认定为外来务工人才,在本市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放宽至1年:1.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的;2.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技工以上职业资格,并且经其工作单位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为行业急需人才的。

(二)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该单位在本市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三)在本市无自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认定为新入户人才,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通过人才入户方式将户籍迁入本市,且户籍迁入本市未满三年;

(二)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该单位在本市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

(四)在本市无自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及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

(三)家庭资产情况证明材料;

(四)户籍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

(五)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居住和生活,应提供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明;

(六)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

以上规定的材料,属证明类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类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毕业证明;

(三)用人单位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

(四)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证明;

(五)户籍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以上规定的材料,属证明类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类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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