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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东莞公租房新政:新入户人才也可申请 社保年限拟放宽至1年

2017年08月22日 10:42 来源: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二十五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居住证;

(二)用人单位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

(三)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证明;

(四)在本市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累计不满5年的外来务工人才,还需提交市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人才资格证明。

申请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可提交所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本市纳税证明,代替以上第(二)、(三)项资料。

以上规定的材料,属证明类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类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六条新入户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我市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东莞市人才入户卡;

(三)用人单位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

(四)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证明;

申请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可提交所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本市纳税证明,代替以上第(三)、(四)项资料。

以上规定的材料,属证明类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类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七条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在东莞建设网下载并如实填写《东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到户籍所在镇(街)住建部门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材料。

(二)镇(街)住建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镇(街)住建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材料显示的家庭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通过网络、电视、报纸、张贴等方式同时在镇(街)、村(居)委、村民小组进行三级公示,公示时间为20日。

在审核、公示期间,镇(街)住建部门会同镇(街)民政部门及当地村(居)委会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完毕,材料由村(居)委会加具意见后转送镇(街)民政部门,镇(街)民政部门加具意见送回镇(街)住建部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且调查结果与填报情况相符的申请家庭,镇(街)住建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申请材料报送市住建局。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申请复核。

(四)市住建局在收到镇(街)住建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在东莞政府网、东莞建设网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统一在东莞建设网上公告。

市住建局对申请家庭的银行资产、计税收入、车辆登记等收入、资产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期间,审核、公示、轮候程序正常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终止审核、公示、轮候程序。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其住房保障申请程序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新入户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在东莞建设网下载并如实填写《东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到工作所在地的住建部门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材料。

(二)镇(街)住建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镇(街)住建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材料显示的申请人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况通过网络、电视、报纸、张贴等多种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日。

在审核、公示期间,镇(街)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工作、住房、购买社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且调查结果与填报情况相符的申请人,镇(街)住建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情况报送市住建局。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申请复核。

(四)市住建局应当在收到镇街住建部门报送的申请人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人情况在东莞政府网、东莞建设网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统一在东莞建设网上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申请复核。

第四章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九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到镇(街)住建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不超过5年。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属市投资的,由市住建局制定配租方案并通过东莞建设网向社会公布;属镇(街)投资的,由镇(街)住建部门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住建局备案,并同时通过镇(街)政府网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配租方案公布后,市、镇(街)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对象范围内轮候超过1年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采取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在东莞建设网和房源所在镇(街)政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属市投资的,申请人与市住建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属镇(街)投资的,申请人与镇(街)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的合同期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新就业无房职工的合同期按以下公式计算:合同期=五年-毕业年限,到期后不再续租。新入户人才合同期为3年,到期后不再续租;产业园区可适当延长新入户人才的合同期,或给予一定次数的续租。

第三十三条配租对象放弃选择公共租赁住房或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视为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三十四条向社会公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入户人才。

对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也可采取租赁补贴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具体标准参照廉租住房的租赁补贴计算方法。

第三十五条在开发区和园区内由政府直接配建或引导投资主体建设面向用人单位或者区内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统一申请,自行分配。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单位员工。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镇(街)团租后优先面向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剩余房源可向用人单位出租,由用人单位统一申请,自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市财政局按照以下规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按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三)超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按照不超过房屋所在地同区域、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宅平均租金的60%确定;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新入户人才,租金按照不超过房屋所在地同区域、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宅平均租金的80%确定。

以上计收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在开发区和园区内由政府直接配建或引导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开发区和园区及镇(街)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制订,并报市物价局、市住建局备案。

第四十条稳步开展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改革,逐步推行住房租赁补贴。租赁补贴发放对象范围、补贴标准、发放程序等内容,由市住建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费用和空置期的物业服务费用等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相关单位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上述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追缴累计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主动向镇(街)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镇(街)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后报市住建局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未按要求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或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给予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需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镇(街)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镇(街)住建部门同意后,承租人可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属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市住建局同意;

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结清水、电、气、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处理。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房或者租赁补贴,由市住建局驳回其申请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市住建局驳回其申请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存在前款情形的,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市住建局将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申请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住建局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承租人因本办法中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而被责令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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