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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有限期五年

2017年06月21日 16:53来源: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点击量: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深圳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摄图网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管理。

公积金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及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

商转公贷款,是指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办理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后,尚未还清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条件的,以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部分或者全部偿还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循序渐进、可持续的方针,遵循资金安全、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提请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的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贷款对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户籍和非户籍职工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本市户籍职工在异地就业且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市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可以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包括缴存明细),按照本规定要求,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资源配置要求)公积金贷款发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要求。

第七条(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受托银行,并和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八条(管理服务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并应当推动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的提升,创新服务模式,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二章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职工本人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和商品住房(住宅,下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当月之前6个月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时属于正常缴存状态。曾经在异地缴存公积金,在本市缴存时间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包括缴存明细),将异地缴存公积金期限合并计算;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四)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贷款申请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在贷款办理期间遇政策调整的,以公积金中心受理公积金贷款的时间为准,但国家、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房产套数按购房人各自所在家庭名下房产套数多的一方家庭名下房产套数计算。

第十一条(商转公贷款申请条件)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在本市已办理了用于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的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不含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的组合,以下简称公积金组合贷款),且该贷款尚未结清,申请商转公贷款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已经取得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同意;

(二)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是申请商转公贷款住房的权利人;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未出现贷款逾期记录,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不能申请情形)存在以下情形的,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除配偶、父母、子女外,职工购买的住房有其他权利人的;

(二)购买单套住房部分产权份额的;

(三)职工与父母、配偶、子女之间买卖住房的;

(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未按照《暂行办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缴存,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住房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挂靠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三条(信用条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存在以下信用记录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时单笔贷款近24个月内有12次(含)以上逾期达1期记录,或者2次(含)以上逾期达2期记录,或者1次(含)以上连续逾期达3期记录;

(二)申请时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24个月内有12次(含)以上逾期达1期记录,或者2次(含)以上逾期达2期记录,或者1次(含)以上连续逾期达3期记录;

(三)申请时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24个月内状态为“呆账”、“冻结”或者“止付”的;

(四)贷款存在“担保人代还”或者“以资抵债”等特殊交易记录的。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材料)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提供下列基本材料(均验原件交复印件,下同):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

(四)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和父母、子女一并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另需提供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共同申请人无法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办理,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涉嫌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商转公贷款材料)申请商转公贷款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材料外,另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二)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贷款余额证明、贷款明细证明及不动产权证复印件;预售商品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可以不提供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以本市行政区域内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当提交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审核时限)受托银行应当在收到职工递交完整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受理工作,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给予贷款的,由职工与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担保等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告知职工不予贷款的原因。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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