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公积金贷款决定作出之日起,超过180天未发放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轮候机制)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轮候规则受理职工的申请,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公积金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规定、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等另行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4倍,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月还贷额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0%。有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缴存基数之和;
(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要求。所购住房为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的,应由申请人委托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取购房合同价与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购房总价款。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不高于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申请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90万元。
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商转公贷款额度)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可贷额度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高于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余额;
(二)不高于按可贷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该贷款额度以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购房合同价作为该住房总价,按照公积金中心受理商转公贷款申请时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确定贷款可贷比例后计算得出;
(三)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其他商品住房(不包括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权利凭证质押担保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权利凭证价值的90%。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积金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及风险控制等情况,必要时可决定对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开展价值评估。
第二十条(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时,职工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并由受托银行以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二十一条(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职工(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已还贷款期限与商转公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30年,且上述贷款期限之和与职工(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二十二条(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季度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第四章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二十三条(担保方式)公积金贷款可以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抵押物部分毁损,不足以偿还借款余额的,借款人应就不足偿还借款余额部分补充新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抵押担保)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即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下同)应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物。
申请人或者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不动产权登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商转公贷款抵押担保)商转公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且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物是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或商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以该住房或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
商转公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但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物是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预售商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
申请人以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作为抵押物的,除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外,该住房应仅为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设定了抵押权,无其他抵押权人且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申请人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的,该住房应当无其他抵押权人且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申请人或者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不动产权登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质押担保)公积金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本行本币定期存单以及其他依法可质押的权利凭证进行担保。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利凭证移交等手续。
第五章办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纯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申请公积金贷款且不需使用公积金组合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业务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办理商转公贷款的申请人应先向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提出提前部分偿还或者全部偿还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申请,并书面承诺已取得该银行同意,同时取得该银行盖章确认的贷款余额证明、贷款明细证明,且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预约申请商转公贷款,再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业务网点提交材料;
(二)公积金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签订合同,落实公积金贷款相关担保。申请人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并办理担保等贷款手续;
(四)受托银行放款。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组合贷款办理程序)申请公积金贷款且需要使用公积金组合贷款的,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前,应当到拟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受托银行咨询组合贷款具体办理事宜;在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前,应当向受托银行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受托银行确认可发放商业贷款额度。
第六章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还款方式)借款人应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借款人可以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或者公积金组合贷款。
第三十条(共同还款人)申请人的父母均没有作为共同申请人的,或者子女没有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可以申请为共同还款人,扣减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用于提前偿还申请人的公积金贷款或者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每年扣减一次。
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不得成为共同还款人。
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成为共同还款人期间,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提前还款以及贷后变更)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前,借款人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的部分提前还款或提前结清贷款。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前,借款人可以申请变更借款人信息、还款日、还款方式、还款账户、贷款期限。
借款人变更贷款期限的,变更后的每月还贷额度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
第三十二条(自助服务协议)职工使用自助服务平台办理贷款业务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自助办理服务协议。
前款规定的自助服务平台,包括公积金中心网站网上办事大厅以及其他由公积金中心提供办理自助业务的服务平台。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诚信申报及违规处理)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信息。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个人贷款,隐瞒或者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的,以及职工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住房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在没有劳动关系的单位挂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该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公积金贷款已经发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或者按同期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四条(违约处置)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者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故意停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或者自借款人故意停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认定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者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其他责任)经催收后仍逾期不还款,或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弄虚作假情形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资料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可以纳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或者纳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征信系统。
第三十六条(中心责任)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具体标准的调整)本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信用标准、首付款比例,应当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前款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因素制定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材料补充机制)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建造、翻建、大修贷款)依法建造、翻建、大修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和商品住房的,职工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