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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榆林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全文)

2017年06月21日 09:44来源:榆林市政府网点击量:0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传统的社会救济制度,是建立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配套措施。榆林市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定并印发了《榆林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陕西省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现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目的。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一)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低保政策的制定、修订和组织实施;

(二)财政、发改、审计、监察、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三)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执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各县区在执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定保障标准的前提下,市民政局可以根据所辖县区村(居)民生活消费情况,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提出提高标准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实现城乡标准一体化。

第五条  依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不同类型,实行分类施保。分类施保的对象和增发低保金的比例如下:

(一)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增发;

(二)保障家庭中14周岁(含)以下未成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增发;

(三)保障家庭中有三级以上重度残疾人,依据不同残疾等级和比例增发保障金,其中一级增发50%;二级和三级增发30%;

(四)保障家庭中有重病患者,其一个年度内自付医药费总额达到或超过其家庭成员一个年度享受的低保金总和,按家庭成员每人每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增发保障金;

(五)保障对象是单亲家庭中的18周岁(含)以下未成年人,视不同情况增发保障金,其中父母一方死亡的,增发50%,离异的增发30%;

(六)保障家庭中的哺乳期妇女,哺乳期内按每人每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0%增发;

(七)保障家庭中的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每人每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增发。

上述分类施保对象同时符合多项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执行,增发的保障金不得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家庭均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户籍状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四项基本条件。

第七条  户籍状况。

(一)户籍状况的一般情形:

获得城市低保或农村低保的资格,以该家庭(或家庭成员)是否在农村拥有承包土地或者是否参与集体收益分配为认定标准。

如果在农村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无论土地自营、转包、托管、流转或者荒芜,无论收益分配形式是现金分配还是资产入股,都视为拥有承包土地,或者拥有收益分配权。无论户籍在城镇或在农村,无论现居住地在城镇或在农村,只能申请农村低保,不得申请城市低保。除此之外的其他困难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二)户籍状况的特殊情形:

1.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分离的情形。其中:市域内跨县区分离的,低保申请须向户籍所在地提交。县区内分离的,在居住地取得暂住证一年以内的,低保申请仍须向户籍所在地提交。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的,低保申请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提交,也可以向居住所在地提交。居住地负责协助调查经济生活状况;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类型不一致或不在一起的情形。其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持原城镇户籍的(户籍制度改革前),也有持原农村户籍的,这种情形视为不同家庭成员,允许分别向户籍所在地提交本户籍内人口的低保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类型户籍不在一起的,同一县区内应合并户籍后提交低保申请。不能合并或不愿合并的,可选择向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提交本户籍内人口的低保申请。跨县区同类户籍不在一起的视为不同家庭成员,允许分别向户籍所在地提交低保申请。居住地负责协助调查经济生活状况;

3.低收入家庭中三级以上重度成年残疾人,允许向户籍所在地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4.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宗教场所所在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成年、无业、三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

2.连续三年以上(含)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4.监狱服刑的人员。

第九条  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上年度内获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和抚恤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生活补助、烈士褒扬金。

3.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4.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5.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廉租房补贴、失独家庭扶助金、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和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7.医疗救助款、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低档农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证明材料不全、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工作人员或有关部门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购买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

(五)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单项支出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六)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七)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八)拥有两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及拥有别墅的;

(九)拥有或租赁商业门面、店铺的;

(十)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

(十一)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的,如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择校付费上学、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十四)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五)审核和复核期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买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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