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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最低生活保障办理程序详解

2017年06月21日 09:44 来源:榆林市政府网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申报。申请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

(一)本人申请。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友代为申请;

(二)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人必须填写《榆林市社会救助申请申报表》并提供基本信息、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状况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受理登记。乡镇人民镇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资料;对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登记,录入系统,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受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信息比对。县区民政局通过一定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核对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核对结果,不符合的退回,并说明理由,符合的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五条  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核对结果客观性的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公示。

第十六条  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实地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依据民主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按照100%的比例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审核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民主评议结果和入户调查情况,提出是否给予申请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以及给予保障的标准和分类施保标准,及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公示7天。公示有异议的,及时组织复核;公示无异议的,将相关资料及时上报县区民政局。

第十八条  抽查审批。县区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评议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每季度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公示发放。县区民政局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保障人数、保障金额、分类施保等情况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保障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哺乳期妇女等人员,按分类施保标准增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计入保障金一并发放。

第二十一条  终止程序。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发放保障金:

1.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

2.财产不符合规定的;

3.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

4.依法被判处刑罚的。

(二)终止最低生活保障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动上报。本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状况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区民政局核准。

2.被动发现。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办理终止手续。

对拟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区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告知,并说明理由,在其所在村(居)公示7天。无异议的,从下月起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拟给予渐退帮扶的家庭,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渐退帮扶。

第五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态管理。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户籍状况、人口变动、收入以及财产变化等情况,将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退出保障范围,形成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年检复审。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保障对象家庭定期进行复审。

(一)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复审一次;

(二)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复审一次;

(三)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审。

复审可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约见对象、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渐退帮扶。对实现就业或通过扶贫取得一定收入但尚不稳定的家庭,城市的按6个月、农村的按12个月延长保障期,有三级以上重度残疾人的家庭,在此基础上可适当延长。帮扶期满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县区民政局对最低生活保障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并应用网络技术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监督管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金来源: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其中:城市低保资金市、县区分别按上年可用财力的0.65%和0.4%安排;农村低保资金市、县区分别按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

(三)社会捐赠资金。

第二十八条  资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民政局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和当期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数额及清单报县区财政局,县区财政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保障家庭或个人帐户。

第二十九条  工作经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级配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3%—5%的比例单独列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县区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后仍有缺口的,市级在列支的工作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公民依法不应公开的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资金、物资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救助资金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7年6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原《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实施办法》(榆政发〔2012〕45号)、《榆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榆政发〔2012〕46号)失效。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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