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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下月起施行(附全文)

2017年04月13日 09:20来源:辽宁省政府网点击量:0

日前,辽宁省政府公布《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办法》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省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不动产登记,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六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依法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或者实地查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按照规定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向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按照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除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以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要求重新测量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已有不动产测绘成果资料的,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供并收费。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按照规定需由当事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

不动产登记费按照件数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一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个登记类型登记的为一件。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照一件收费;非同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照多件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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