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信政文〔2017〕23号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的文件精神,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阳市人民政府负责羊山新区、南湾湖风景区、信阳高新区、上天梯管理区、鸡公山管理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浉河区人民政府、平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羊山新区、南湾湖风景区、信阳高新区、上天梯管理区、鸡公山管理区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信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日常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具体工作的,应当向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可专门成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房管、国土资源、住建、城乡规划、城管执法、政府法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信访维稳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积极主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特别是在征收计划、征收补偿方案、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监督,确保中心城区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和统一。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备房屋征收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接受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被征收人的监督。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相关条件,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征收项目,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所在区位、范围、被征收人的户数及项目建设等基本情况;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批准文件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范围内土地所有权性质的相关材料;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结合房管、规划、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政府应组织房管、住建、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占地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国土部门负责对征收范围内土地权属的调查认定与勘界;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用途及面积的核实;其它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征收范围内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十三条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预评估价格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及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奖励标准、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公众代表一般为群众代表、基层组织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和信访、维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市本级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区级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设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保证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政府作出书面的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分割转让房屋和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住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办理。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同一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