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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土地面积有多少?宅基地有哪些相关政策?

2017年02月16日 14:48来源:土流网整理点击量:0

玉溪市位于云南省中部,玉溪市因粮食高产,烟叶质地优良而享有“滇中粮仓”、“云烟之乡”的美誉。那么玉溪市土地面积有多少?宅基地有哪些相关政策?

不动产-摄图网

玉溪市介绍

玉溪市位于云南省中部,地理坐标处于北纬23°19′~24°53′、东经101°16′~103°09′之间。北接省会昆明市,西南连普洱市,东南邻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西北靠楚雄彝族自治州。区域最大横距172千米,最大纵距163.5千米,总面积15285平方千米,人口213万。辖红塔区和江川、通海、易门、澄江、华宁五个县以及峨山、元江、新平三个少数民族自治县。

2016年9月12日,玉溪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召开《玉溪市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来自市、县各相关部门代表,部分市、县人大代表,村民代表等参加听证会。会上,各方听证代表就规范宅基地管理草案纷纷发表意见建议。不少听证代表提出,要进一步突出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操作性,进一步细化相关概念,充分考虑各地的实际和可能产生的问题,制定细化标准,增强可操作性。要加大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玉溪市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将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

玉溪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已合法使用或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中庭及前后庭院)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溪市辖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村民或社区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盖住宅的用地。包括拆旧建新、危房改造和抗震安居工程、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等宅基地用地。

第四条 玉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的指导工作,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街道)负责宅基地使用管理及协调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原则。

(一)坚持集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率原则;

(二)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基本农田原则;

(三)坚持“盘活存量、减少增量”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原则;

(五)坚持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生态环境空间保护原则。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以利用现有空闲地、“空心村”拆除地为主,确需占用耕地的,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可以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政策解决建设用地指标。严禁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耕地、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用地审批管理方式。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可参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户均面积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民族地区、山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集体经济组织内因整体拆建(旧村改造)、地质灾害搬迁、易地扶贫搬迁等,在新址范围内无法满足上述户均、人均占地面积标准或本经济组织内地块不能完全满足户均、人均标准面积的,只能缩减户均占地面积。

农村居民迁居、新建住宅后原占用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集体,且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建盖住宅。属于整村新建(迁建)的,还应当按照统一的外观、设计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建盖,体现出当地民族性特色、区域特征。无特殊原因,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 鼓励引导城市市区、城市郊区农村居民建房按城市社区建设标准新建住宅小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可以适当突破省政府每年5%比例。

第十条 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原宅基地影响规划或需要进行整村改造的,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四)原“农转城”后符合建房条件的;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因升学、参军后户口又返回本经济组织,且自愿拆除原有住宅的。

(五)原有住宅或宅基地因自然灾害损坏、毁灭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安排宅基地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批准,方能安排宅基地。

(七)严禁城镇居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申请、购置宅基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村民(居民),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或“农转城”前已经安排过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选址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居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拟使用的土地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双方或几方协商调整土地所有权,报经乡(镇)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申请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程序如下:

(一)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建住房,应当向本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

(二)村(居)民小组接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召开村(居)民会议进行审议,并在本村(居)民小组张榜公布,公示期15天。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确定建房户名单,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审核后,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居)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三)村(居)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由县国土资源局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经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逐宗落实到户,逐级签署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位置和面积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拟使用的土地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双方或几方协商调整土地所有权,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申请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居民)建盖住宅,应按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时限等要求建盖住宅,超过审批面积的部分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云南省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5% 单列用于农村居民建房,并逐级分解到县(区),由县逐级落实到村组。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一般不得有偿使用。特殊情况需要有偿使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户自愿拆除已有住宅拆除后又不申请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已有住宅影响新农村建设规划的,户主同意拆除新建住宅,新批面积达不到或已超出拆除标准面积的;

(三)拟新批准面积超出审批面积标准且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周边又有空闲地且不能安排一户宅基地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的。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经村民(居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拟订收费标准(补偿标准),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严禁各集体经济组织在使用宅基地建房过程中,原则上不得收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一切费用。确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需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经乡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办理灭失手续:

(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原有住宅,无人居住管理,已经倒塌的;

(二)原本村村民的已有住宅,居住人已迁居国外、外地或农转城的,且本人同意拆除已有住宅并领取补偿的;

(三)因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毁,且无法修复的;

第十七 条 县、区、乡(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农村宅基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地籍子区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要求,核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九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会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二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 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修改原宅基地管理办法或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玉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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