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红塔区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0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充分、合理利用城乡集体土地,规范宅基地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居民居住条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玉溪市红塔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宅基地从事住房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建房,是指村(居)民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兴建住房的活动。
利用城市建成区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权益的国有土地进行住房建设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宅基地建房包括以下形式:
(一)村(居)民个人建房。即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建造住房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即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各种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住房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等统建房;
(三)符合当地实际,村(居)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
第四条 宅基地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宅基地建房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证工程质量和居住安全。
第五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宅基地建房的规划管理,审批、公布村庄规划,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宅基地建房的建设管理,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的建设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宅基地建房的用地审查、报批及监督管理,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宅基地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宅基地建房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税务、工商、质监、防震减灾、移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宅基地建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建房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开展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依据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建房项目核发规划许可证;
(三)实施宅基地建房项目的建设审批,对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建房项目核发准建证;
(四)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建房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对宅基地等相关集体资产、权益的管理主体作用,加强对宅基地及其建房活动的日常巡查和管理,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宅基地建房活动。
第八条 宅基地建房管理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划、国土、住建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涉及宅基地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办理流程、审批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制作成通俗易懂的文字材料和流程图表,在办理场所公布,并将收费项目及依据进行公开。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居住发展目标,确定符合本村实际的住房新建与改建模式及要求,确定住房建设发展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房,为住房建设选址提供科学依据。
未制定村庄规划的,不得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
第十条 行政村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行政村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村庄人口分布、区位条件、产业特点、资源状况等因素,按照撤并、改造、保护、扩建、新建等类型,对现有村庄进行分类,明确村庄规划发展目标,编制“二图一书”,即现状分析图、总体规划图和总体规划编制说明书。
第十一条 自然村应当编制建设规划。
自然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行政村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农村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村庄整治工程等项目建设,综合布置住宅、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编制“三图一书”,即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图、住房建筑方案图和建设规划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
第十三条 宅基地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宅基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房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权益的国有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经居民小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核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房。
取得规划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行政许可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
宅基地建房的层数和高度,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的要求和当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交通、环保、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开工前,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验线申请。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验线。
第十六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规划验收申请。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建房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改建和扩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规划许可。
严禁未经许可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等改建、扩建行为。
第三章 宅基地管理
第十八条 宅基地建房实行拆旧建新制度。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应当根据村庄规划的要求,充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尽量不占用耕地,统筹安排新建住宅、公益设施、道路、供排水及绿化等用地,组织村(居)民拆除原有旧宅、畜厩、厕所等。
村庄内仍有未利用的空闲地、宅基地可安排建房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实施村庄规划确需占用耕地的村(居)民小组,可适当安排一定农用地作为周转地。
第十九条 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玉兴、玉带、凤凰(不含灵秀村委会)街道及李棋街道金州社区居委会,每户建住宅占地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内;
(二)坝区其他区域每户建住宅占地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内;
(三)山区村委会每户建住宅占地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内。
前款中坝区和山区户均建房标准,包含畜厩和厕所用地面积。
第二十条 本村(居)民小组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已独立成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的;
(三)现住房经认定属于危房,需拆除的;
(四)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现有住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成员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小组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征收,根据本组实际情况需一次性完成旧村改造的,经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可以适当放宽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规划用地范围内有祖遗房的城镇居民,其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拆除祖遗房及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交归集体,由村(居)民小组给予折价补偿或调整周转房使用;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提出需回原籍批地建住房的,需召开村(居)民大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由村(居)民小组提出书面报告,报经村(居)委会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房用地面积与祖遗房用地面积不一致的,处理方式由各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小组户口中现役军人申请宅基地建房,属干部的按非村(居)民户口申请建住宅用地的条件对待,属义务兵的按农村居民申请建住宅用地的条件对待。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当向本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小组接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召开村(居)民会议进行审议,并在本村(居)民小组张榜公布,确定建房户名单。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小组应当经勘测定界确定宅基地建房用地范围。
因地质灾害需要搬迁的,选址及用地范围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必要的论证后确定,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用地申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变相买卖集体土地;
(二)以宅基地建房为名建盖商品房出售;
(三)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小组申报建房宅基地,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
(一)使用村庄内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经村(居)委会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需占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批次逐级上报。经市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位置和面积供地。
第三十条 批次用地经批准后,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逐宗落实到户,并逐级签署意见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施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拆后建的原则。申请建房户必须拆除旧宅、畜厩、厕所等,将宅基地交归集体。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村庄规划,村(居)民小组需要收归集体做周转房的,申请建房户应当与村(居)民小组签订协议并办理公证,完善移交手续。
村(居)民小组周转房只能调给经济困难而无条件建住宅的无房户和在连片拆除中不建住宅户使用。
严禁将周转房租借或者出售。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已建有新住宅,由于历史原因仍保留原有住房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由所在村(居)民小组给予适当补偿后拆除;
(二)符合村庄规划的,由所在村(居)民小组给以经济补偿后留作村(居)民小组周转房。
第三十四条 已外迁异地落户的村(居)民,原户口所在地的住房,根据村庄规划需拆除的,由村(居)民小组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交归集体。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村(居)民小组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房活动中对村(居)民收取建房押金和土地管理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宅基地建房应当进行勘察、设计,使用的图纸应当由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或者使用通用图。
第三十八条 在集体土地上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和执业资格的个人不得承揽工程。
第三十九条 利用宅基地或者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权益的国有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办理准建证。
准建证应当由建房单位或者村(居)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合格后发放。
未取得准建证的,一律不得施工。
第四十条 宅基地建房应当使用有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检验合格证明的合格产品。
禁止使用无质量保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在宅基地建房中,应当按照图纸施工。
第四十二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完工后,建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验收申请。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建房单位或者个人的建房行为是否符合准建证的要求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权属登记。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组织验收。
第四十三条 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假冒伪劣的钢材、水泥、沙石、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宅基地建房监管实行“三到场”制度。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机构在受理建房申请后,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建房项目依法取得许可后,应当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住房建成后,应当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准建证的要求进行建房。
第四十五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准建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照许可的内容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服从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许可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当事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第四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宅基地建房档案。
住房档案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核、审批阶段开始立档,包括宅基地建房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
建房单位或村(居)民个人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档案资料。
第四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过程中或接到举报时,发现有宅基地建房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形,及时告知城乡规划部门、国土部门、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违法建设是否属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作出认定。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整改。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立案查处。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宅基地建房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宅基地住房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规定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