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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全文)

2017年02月05日 13:46来源:福建省政府网点击量: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以及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农业合作服务工作。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为对外农业合作检疫申报审批提供便利和优质服务,支持单位或者组织引进适合本省的现代农业发展所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并做好引进种苗的疫情监管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境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严格入境检疫,有效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地周边农田的监测,及时发现新入侵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加强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信息和调入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信息的沟通交流,共同做好防范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农业植物检疫知识,增强公众防范农业植物疫情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农业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农业植物有害生物发生以及危害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制定的补充名单,对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实施动态监测。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当组织开展专题调查;普查或者调查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落实防控目标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和防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开展应急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或者传入。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者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当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在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及其毗邻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进驻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林业检查站,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培育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种植前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未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审定农作物品种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五条 调运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检疫,依法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一)调运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名单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地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第十六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3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尚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经检疫合格,自接受报检之日起15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依法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十八条 检疫合格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寄递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或者寄递。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货物,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处理。

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和承运、寄递企业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保存备查。属于国内承运、寄递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属于国际以及港澳台承运、寄递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农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主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作除害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一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无法作除害处理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调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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