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从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口的除外)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引种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许可手续,并将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或者协议文本。
从国(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隔离试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调运从国(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单证,不再实施检疫,但调入地疫情严重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存放、加工、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二)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以及账目等;
(四)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
(五)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六)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并对当事人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植物检疫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农业技术推广、生产、教学、科研以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者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
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主动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引起疫情传播扩散,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
(三)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四)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调运的有关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依法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配合、干扰或者阻挠疫情防控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防控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