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县要高度重视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工作,强化组织领导,成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推进工作小组,及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研究有关政策,指导、协调、推进本地试点工作,督促各项任务落实到位,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试点方案于2017年1月30日前报省级对口部门,合格证的样式及时与省级对口部门沟通确定。各级农业、林业、渔业部门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积累经验,加快区域整体推进。
(二)推动政策引导。试点县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合格证管理试点工作的重视,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制定激励优惠政策,形成稳定的财政投入渠道,鼓励生产经营主体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同时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三)做好自查自评。试点县要对照《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对开具合格证的主体进行考核评定,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考核指标和评价体系。省级对口部门将适时组织督导组,对合格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争取对考核通过的试点县予以支持。
(四)加强总结宣传。要围绕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省创建活动,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做法,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传统和新兴媒体,积极宣传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意义、目的和效果,扩大社会影响力,引导安全健康消费。
(五)实施日期。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列入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试点县(市、区)名单
2.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列入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试点县(市、区)名单
农业系统:余杭区、长兴县、苍南县、衢江区、云和县、奉化区、黄岩区、德清县、嘉善县、青田县、瑞安市、磐安县。
林业系统:临安市、平阳县、安吉县、诸暨市、兰溪市、常山县、黄岩区、遂昌县。
渔业系统:余杭区、长兴县、苍南县、衢江区、嘉善县、三门县、定海区。
附件2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健全产地准出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标识。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视同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合格证的开具、使用、查验以及相关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生鲜乳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含畜牧兽医、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合格证的推动、指导和服务工作。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辖区内开具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食用农产品交易后,持有者对其持有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之一作为开具合格证的依据,确保其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对合格证的真实性负责。
(一)自检合格;
(二)委托检测合格;
(三)内部质量控制合格;
(四)自我承诺合格。
第六条合格证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参考样式附后。
(一)产品名称和重量;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确保合格的方式(指第五条中所列的方式);
(四)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盖章或签名;
(五)开具日期。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根据产品、包装的实际情况调整合格证大小尺寸。
第七条预包装食用农产品应当将合格证放置包装内或加贴在包装上。散装食用农产品应当以运输车辆为单位,实行一车一证或一品一证。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合格证开具的档案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附合格证。以下几种证明材料可视同合格证,不必重复开具。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督促、指导和教育。对于虚假开具合格证的,纳入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