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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本规范第4章及第9.3节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0.4注销登记
10.4.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权利的;
3.因依法被没收、征收、收回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4.2申请主体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其他依法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权利人。
10.4.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原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原件;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其他必要材料。
10.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原件;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1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11.1首次登记
11.1.1适用
依法取得国有农场、林场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11.1.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
11.1.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2)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批准文件;
(3)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农用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书原件;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对国有农用地权属争议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1.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国有农用地首次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1.2变更登记
11.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1.2.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成果确认单原件;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11.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5.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1.3转移登记
11.3.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因划转、调拨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1.3.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1.3.3申请材料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权属转移协议原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转、调拨等证明文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1.3.4审核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
2.申请转移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是否一致;
3.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1.4注销登记
11.4.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土地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4.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1.4.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国有农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原件;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1.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注销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2.1首次登记
12.1.1适用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2.1.2申请主体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12.1.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
(2)占用集体土地的占地批复;
(3)占用集体土地的协议、合同等;
(4)区、乡镇(公社)、村(大队)当时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证明文件;
(5)以集体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或联营的证明文件;
(6)经批准流转的,提交流转批复文件、流转合同等;
(7)属市委、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提交相关政策文件;
(8)发改部门核发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核验合格证明;
5.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6.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开工的房屋提交《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1995年1月1日后开工、2000年5月前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2000年5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四方验收合格文件);2015年4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7.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门楼牌编号证明信;
8.联建房屋的提交联建协议原件、立项批复;
9.其他必要材料。
12.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且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划、已竣工的材料;
3.建筑物外围形状、房屋用途、层数、套数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其变更文件、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相符;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总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内容中相应楼栋总建筑面积差值符合《关于新建房屋权属登记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规发〔2002〕874号)规定;
5.坐落与门楼牌编号证明信是否一致;
6.房屋界址是否超出宗地空间界限;
7.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8.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9.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且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10.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2.2变更登记
12.2.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同一权利人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分割或者合并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2.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12.2.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①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核验合格证明;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
③涉及土地界址范围变化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变更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提交《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原件、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平房除外)及房产平面图(或房产分户图)原件二份;因不属于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适用范围,未取得《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的,还应提交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原件;
5.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提交共有方式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6.坐落发生变化的,提交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12.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分割后的不动产面积之和与分割前面积是否一致,合并后的不动产面积与合并前的面积之和是否一致;申请登记房屋的面积与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是否一致;提交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的,变更情况与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是否一致;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2.3转移登记
12.3.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作价出资(入股)的;
2.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3.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可由单方申请。
12.3.3申请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原件;
(2)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材料原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转移材料原件、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原件;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7.其他必要材料。
12.3.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
效;
2.申请转移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
否一致;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2.4注销登记
12.4.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4.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2.4.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原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原件;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2.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的材料;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3地役权登记
13.1首次登记
13.1.1适用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就已经变更或转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
1.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3.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13.1.2申请主体
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
13.1.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地役权合同原件;
5.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原件;
6.其他必要材料。
13.1.4审查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