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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最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附待遇标准)三

2016年11月23日 11:39 来源: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县(市)、区经办工作的指导、培训、评估、稽查。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管,负责按国家、河北省有关规定落实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负责向经办机构划拨基本医保医疗费结算资金。

第五十四条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加强各级医疗机构建设,规范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合理制定分级诊疗规范、流程等其他工作。

第五十五条审计部门按计划对全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施审计。

第五十六条教育部门负责向学生宣传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和督促学生参保、缴费;大中专学校具体负责本校学生参保登记及缴费工作。

第五十七条民政部门负责按照省人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计委、省扶贫办《印发〈关于提高贫困人口医疗救助水平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的实施方案(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冀人社发〔2016〕47号)有关规定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核发五保供养和低保对象证件,并向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做好医疗救助和城乡居民医保的衔接工作。

第五十八条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级和二级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及证件核发;向经办机构提供一级和二级残疾人员名单等。

第五十九条发改、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十条各县(市)、区政府统一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参保组织工作。

第六十一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组织、基金征缴和政策宣传工作;乡(镇)财政所要以街道、村为单位,按乡镇(街道)、村、组、户列序核实城乡居民医保信息、开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缴医保费,按规定上缴至经办机构基本医保基金收入专户。

第六十二条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的参保登记及医保管理有关工作。村委会负责以村、组、户列序,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采集医保信息、开具收款收据、收缴基本医保费,按规定上缴至经办机构基本医保收入专户。

第六十三条乡镇卫生院受当地经办机构委托,负责本辖区村卫生室的医保管理、城乡居民有关病种认定材料的收集和上报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协议医疗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政策规定承办医疗服务、及时上传就医信息、配合经办机构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章监督考核

第六十五条市政府将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居民参保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评。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协调和督导工作,确保参保率达到95%以上。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社部门,应会同卫生、发改、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

第六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对协议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及时向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经办机构、协议医疗机构、参保个人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2号),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条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市人社部门根据医保基金收支和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情况,商财政部门提出个人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水平等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在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础上,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费按规定标准从基本医保基金中提取,可以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试行办法见附件。

第七十二条具有支付限额的诊疗项目、特殊规定药品、病种、一次性物品,超过限额部分医疗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城乡居民意外伤害保险均不予支付。

第七十三条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账户余额结转为本人普通病门诊包干资金。

第七十四条参保城乡居民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七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文件、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文件停止执行。

附件:

1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行办法

2石家庄市城乡居民意外伤害保险试行办法

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减轻参保城乡居民大病医疗高额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参保城乡居民作为被保险人,市人社部门作为投保人,向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投保大病保险。被保险人发生大病医疗费用,由承办机构按规定赔付。

第三条全市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均属于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

第四条基本医保支付参保城乡居民住院、门诊诊疗(危重抢救病种、特殊规定病种)费用后,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合规医疗费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

合规医疗费是指城乡居民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第五条大病保险费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按规定标准计提。每年的计提标准由市人社、财政部门商承办机构测算后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大病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坚持“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承办机构盈利率。超出承办合同约定盈利水平的结余款项,结转下年度使用。大病保险基金因政策调整所致亏损,由市级人社、财政部门、市级承办机构本着平等协商、惠民务实的精神提出解决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其他原因造成的亏损,由承办机构负担。

为确保大病保险稳定运行,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受益水平,对结余及政策性亏损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七条承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水平及承诺协议办理赔付;对大病保险费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提供业务咨询和大病保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八条大病保险基金赔付被保险人自付医疗费的年度起付标准,参考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城乡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市人社局、财政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大病保险医疗费结算年度与城乡居民医保相同。按医疗费结算年度计算,被保险人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在起付标准及以下的,大病保险基金不予赔付,超过起付标准部分,按自付医疗费用额度分段确定赔付比例,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并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

第十条2017年居民大病保险赔付最高限额为30万元。以后年度支付限额由市人社局、财政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大病保险的就医管理,按城乡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大病保险的医疗费,应由个人负担的,本人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由大病保险基金负担的,医疗机构记账。

被保险人个人垫付的大病保险医疗费,及时到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三条承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或协议医疗机构拨付大病保险医疗费。

第十四条承办机构应承担支持大病保险信息管理的计算机网络、应用软件、通信等有关费用,严格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实施大病保险信息管理。对因管理大病保险获取的个人权益记录信息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个人权益记录信息用于管理大病保险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投保人、承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病保险争议时,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石家庄市城乡居民意外伤害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医保意外伤害医疗,根据《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意外伤害医疗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城乡居民作为被保险人,由各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按商业保险原则,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按规定赔付。

第三条意外伤害是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意外伤害主要包括:车祸、中毒、锐(钝)器伤、灼烫、冻伤、雷击、触电、酸碱等液体伤害、野兽或家禽袭击(注射疫苗除外)、碰撞伤、撞击伤、跌倒、坠落伤、坍塌、淹溺、火灾、辐射、爆炸等情形。

第四条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年度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计算(上年12月26日至当年12月25日)。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后,报同级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由投保人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提取,统一向保险人缴纳。

第五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含意外伤害的后续治疗)住院,应按规定备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未及时备案造成损失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承担。

第六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医保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或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经保险人认定,符合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及支付标准赔付。被保险人因违法、故意、从事高风险运动而造成的意外伤害除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依法应由第三方赔付的除外。

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保险人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5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在一个保险年度内,被保险人由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和意外伤害保险支付医疗费两项合计的限额,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年度支付限额,其中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保障范围的,由投保人支付,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人支付。超过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年度支付限额部分,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赔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八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有关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按保险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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