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政策范围内分娩住院待遇:
(一)自然分娩的限额500元;
(二)剖宫产的限额1000元。
第十七条参保城乡居民连续参保缴纳医保费的年限与住院医疗费、特殊病病种门诊的支付比例挂钩。从参保缴费的第二年起,每增加一个缴费年度,支付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2017年以前有此政策规定的,最高不超过8个百分点;2017年及以后连续参保缴费的,最高不超过8个百分点。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比例最高不超过95%。
第十八条参保城乡居民,使用甲类药品、甲类诊疗服务项目医疗费按规定的个人及医保基金负担比例支付;使用乙类药品个人应先自付10%,其余90%再按规定的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负担比例支付。使用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个人应先自付15%(肾透析5%),其余85%再按规定的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负担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城乡居民使用河北省规定另收费用的一次性物品(丙类除外),个人应先自付30%,其余70%按规定的个人和医保基金负担比例支付;有支付限额的,超限额部分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各项医疗费的年度限额为20万元。
第二十一条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保有关规定的费用。基本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按照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方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就医的;
(五)服刑期间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参保城乡居民享受医保待遇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26日到次年的12月25日。
第二十四条大中专学生享受医保待遇时间为缴费年度的9月1日到毕业年份8月31日;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结束学校生活后医保关系自行终止。入学当年已在我市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且入学后在本市连续参保的,毕业后继续享受医保待遇至当年的12月25日。
第六章医疗服务与就医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的准入退出机制。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实行协议管理。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承办城乡居民医保医疗服务申请,经办机构应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协议管理,签订协议后报当地医保行政部门备案。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应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违反服务协议规定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协议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医疗服务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协议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当认真核对患者身份和社会保障卡信息;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分级诊疗规定,做好上下转诊工作。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建立协议医疗机构及其医师信息、医疗服务监管系统,实行智能化、精细化管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师提供的医疗服务进行审核、监管。
第三十条参保城乡居民应凭社会保障卡及相关证件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核验。
第三十一条协议医疗机构收治因意外伤害住院的城乡居民,首诊医师要如实填写意外伤害经过,做好病历记录,3个工作日内报商业保险机构备案。在本市以外因意外伤害住院的,由本人或亲属于5个工作日内报商业保险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市区参保城乡居民转往市域外就医,应由三级协议医疗机构出具手续,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转往医院原则上限定为三级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多次转外住院治疗应一次一备案。
第三十三条县(市)参保城乡居民转往参保地以外协议医疗机构,原则上由参保地经办机构规定的最高级别协议医疗机构出具手续,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转往省外就医,限定在三级医保协议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参保城乡居民年度内转外就医复诊的,可持第一次转诊转院相关资料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乡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就医。
第七章医疗费用结算及报销
第三十六条参保城乡居民在参保地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应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直接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应医保基金负担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参保城乡居民在本市非参保地协议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应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直接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应医保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协议医疗机构记账。记账的医疗费,由就医地经办机构负责结算,市级经办机构组织清算。
第三十八条参保城乡居民在市外开通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算医疗费。
参保城乡居民在市外未实行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医疗机构就医,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医疗费,在诊治终结后六个月内,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学校,县(市)由城乡居民个人,凭相关资料,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第三十九条参保城乡居民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结算日期确定本次住院所在年度。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在总额控制的基础上,采用均值结算、病种结算、床日费用结算、人头结算等复合式结算办法,定时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具体结算办法由同级经办机构制定,报市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建立市级统一的资源数据库和覆盖城乡协议医疗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使用社会保障卡即时结算医疗费;协议医疗机构要完善医疗服务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在全市范围使用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
第四十二条协议医疗机构应通过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及时向经办机构传输城乡居民就医信息。经办机构应将核准医疗费的95%拨付给协议医疗机构,其余5%留作医疗服务协议保证金,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
第四十三条大中专学生休学、寒暑假及法定假期、教学实习期间在非参保地住院就医的,应到家庭或实习单位所在地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学校。诊治终结后六个月内,凭有关材料,通过所在学校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第四十四条参保城乡居民出院结算时,协议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否则,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同级经办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参保城乡居民向经办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由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核准报销的医疗费拨付给参保人。
第八章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根据我市实际,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县(市)分级管理,基金调剂制度。全市统收统支时间,按河北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基本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保基金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有条件的地区通过银行网点代收的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医保费,在规定时限由代收银行转入基金收入户。
第四十九条县(市)、区由村委会统一收取的城乡居民个人应缴医保费,按照规定时限统一上缴当地乡(镇)财政所账户,由财政所账户转入所属县(市)、区基金收入户。
第五十条各高校医务室包干使用的门诊医疗费,结余部分留作下年使用,并纳入基金监管和审计范围,不得挪用。
第九章部门职责
第五十一条城乡居民医保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负责城乡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负责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和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二条城乡居民医保由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经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