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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最新政策)

2016年10月09日 09:47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点击量:0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有效防控农作物秸秆焚烧污染大气环境,落实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6〕2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委办发〔2016〕5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实施意见(2016—2018年)》(辽政办发〔2016〕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是指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在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追责对象包括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

地方政府、社区及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各级环保、农业、公安、林业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承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监督责任。

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具体负责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和社区、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和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机制,未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的;

(二)按照职责分工,相关部门不按规定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政府、社区及村自治组织三级秸秆禁烧责任制的;

(四)未建立以乡镇为单位、村为基础、村民组为单元的网格化管理责任体系,责任未落实到人,巡查不到位的;

(五)未有效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秸秆综合利用率未达到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目标的;

(六)未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的;

(七)对上级政府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整改或纠正不彻底、整改不到位的;

(八)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九)违反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信息,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边和交通干线沿线以及地方政府划定的重点区域内发生秸秆焚烧火点,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市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5起及以上的,由省政府进行追责;

(二)县(市、区)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三)乡镇(街道)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市、区)政府进行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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