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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征地补偿安置最新消息及相关政策

2016年09月30日 09:52来源:国土资源部网站点击量:0

广安市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四川省广安市多措并举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2016年第3季度,我市对省人民政府历年来批准征收的12个批次实施了征地补偿安置,补偿面积214.374公顷,兑付征地补偿费17770万元,拆迁农房 261户、面积48580平方米,为1093名失地农民办理了征地农转非。

一是严格按照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行为。严格履行征地告知、现场确认、组织听证等程序,依法开展征地工作。实施阳光征地工程,落实批后"两公告一登记"和征地信息网上公开制度,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加强对征地的全过程监管,确保征地安置补偿费用落实到位,征地农民安置到位。

二是严格落实征地补偿标准并执行到位。坚持按照《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广安府发〔2013〕13号)规定的标准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合理补偿。

三是严格执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各地征地补偿资金均通过财政渠道从征地补偿款预存专户转入失地农民保障专户,确保补偿资金直接到位。

附: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推进,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办函〔2008〕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安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安市行政区域内,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统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做好对本辖区内被征地组农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负责承办“两公告、一登记”、组织听证、补偿安置费支付等征地拆迁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编制、实施,办理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采取就业培训等措施促进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就业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资金的筹集、预算审核、资金拨付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选址、规划设计、质量监管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审查、核实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征地组)的常住农业人口数及花名册、负责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确认和为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办理转非手续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全征组建制调整及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征、占用林地及林木采伐手续的办理及协调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农业人口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的审查和确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组和农民思想工作,组织、督促被征地组按规定推选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并办理农转非人员的转非、保险安置等手续,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使用监管,督促被征地组支持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化解征地拆迁安置中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面积以具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的面积为准。征地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的标准进行分类。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耕地面积按具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勘测面积计算。

第二章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林木补偿费

第六条  征收土地统一年产值,按照经省政府批准后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七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塘、库、堰及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但不计算农转非人员。

第八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大春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0%、小春按统一年产值的40%标准执行。

在征收土地范围内间种的林木、树竹,按1500元/亩的标准补偿到被征地组,由乡镇督促被征地组合理分解支付到所有权人。补偿后的树竹林木,由所有权人自行砍伐或移植。

对征收土地范围内间种的林木、树竹,被征地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不愿意按15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乡镇、村及所有权人进行实物清点,按附表三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费用直接支付给林木、树竹的所有权人。

成片种植的(0.5亩以上的)防护林、特种林、果树及其他经济林木、桑树、茶树、园林乔木及花灌木等,按附表四的标准补偿。补偿后由所有权人自行砍伐或移植。

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九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组,由被征地组扣减劳动力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集体应缴部分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被征地组要按照政务(村务)公开的要求,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管理情况公开。

第十条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原则上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给个人。对参加社会保障的,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在农转非手续办理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个人缴费部分,多余部分支付给个人作为生活安置费用。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生活(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组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监护人。

第三章 被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和上士(含上士)以下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及劳教人员)。

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

第十二条 被征地组下列人员不享受补偿安置:

(一)《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员和其他违规迁入人员。

(二)《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员除外)。

(三)《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人员和服役满8年以上的士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包括以前征地应农转非而未转非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不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一并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四条 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的人数,按照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组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组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为被征地组总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组总农业人口。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十五条  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年满16周岁及其以上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征地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其中征地单位缴纳12%,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8%)。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征地单位从其所得的征地安置补助费中(为扣减个人应缴劳动力失业保险费的剩余部分)代扣代缴,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承担。征地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一)根据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即满16周岁缴费1年,满18周岁缴费2年,以此类推,下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

(二)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纳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15年),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调整政策。

(三)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数除以计发月数。

(四)在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死亡或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死亡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其个人账户余额及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五)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六条  政府批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之日年满16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本人坚持货币安置的,可由本人申请,经司法公证后,将其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标准为征地时所在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人均享受耕地安置补助费的数额。

第十七条  政府批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由被征地组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生活(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时所在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人均享受耕地安置补助费的数额。

第十八条  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且处于失业状态并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由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免费发给《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参加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在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后,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为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管理服务等与当地城镇其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同等对待。但是,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的,应停发失业保险待遇。

(三)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失业保险费的缴纳,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的办法。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以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时,本人在当地享受全部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按户口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计缴10年,从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其余部分由征地单位承担80%、被征地组承担20%。应由被征地组和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并及时足额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账户。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持《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待遇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核确认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当地政府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不缴费。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城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列支,其个人参保情况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申报,规划区域外按项目单独选址办理土地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承担,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一次性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 ×15年。

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对上述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根据本人年龄、参保类别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给予一定缴费年限补助,用于建立医疗保险关系,所需经费城镇规划区内批次征地的由政府从土地收益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由征地单位承担,列入划拨和土地出让成本。补贴年限: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补贴7年;男年满18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18周岁不满45周岁的人员,补贴5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所需社会保障资金,原则上由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单位共同承担。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全部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个人缴费部分后不足的部分,由征地单位负责,列入划拨或出让土地成本。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人员,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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