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地拆迁补偿的建(构)筑物必须具有合法手续、正规成型和有使用价值。所有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和废弃的设施、住宅周围的自然道路、坎沟、天然石坎(坝)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地被拆迁户搬动材料和租借房屋及搭建工棚等迁家移居,每户一次性发放搬迁(家)补助费,标准为:家庭人口1—3人600元,家庭人口4人800元,家庭人口5人及以上1000元。
对被拆迁户的电话移装、网络移接,每户各补偿500元,搬迁后保留户头,重新安装时,有关部门只收取搬迁安装工料费。对有线电视的被拆迁户,搬迁后每户补偿500元,保留其户头,重新安装有线电视,有关部门所收材料工时费每户不超过500元。
对被拆迁户其它室内设施拆迁每户补偿1500元。
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和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按附表一、附表二的标准计算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批次征收土地涉及住房拆迁的,实行还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实行还房安置的,由实施征地拆迁的政府提供基本住房,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每人35平方米的标准(含公摊面积,下同)计算。
被拆迁户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
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必须是持有合法手续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登记人员;3.必须是在被拆迁住房内长期居住的家庭人员。
以下人员享受还房安置,纳入原家庭人口合并计算:1.原未享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被拆迁户原征地就地农转非人员;2.长期在被征地组居住的乡镇原临聘的“几员”、轮换工、下岗职工;3.经原有权机关批准回到原村民小组居住的退休干部、职工、教师等;4.现役义务兵和上士(含上士)以下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及劳教人员。
(二)原被拆迁住房面积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按附表一规定标准补偿收购。
(三)安置房的建设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统一组织修建或在土地拍卖时配建或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房安置。
(四)安置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五)安置房的建设标准按商品房住宅小区修建,根据规划和安置需要可修建多层、小高层、高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确保建成的安置房通水、通电、通气;小区内配套设施齐全。其设计方案由住建部门审查提供,在征求被拆迁户意见后实施。安置房选址要充分尊重被拆迁户的意见,充分考虑水、电、气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
(六)安置房套型分为3种,按建筑面积计算:70平方米/套、105平方米/套、140平方米/套。
(七)人口为4人或4人以上的被拆迁户,可对应选择两套达到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商业门面房的认定及补偿。
(一)商业门面房的认定:位于民政部门命名的已建成的街、路、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缴纳了相关税费、经营3年以上且仍在经营的门面房,可认定为商业门面房。
(二)商业门面房实行货币补偿,标准为:进深7米按附表一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3倍计算,进深超过7米部分按附表一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1.5倍计算。
(三)被拆迁户将原住宅擅自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标准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实施拆迁的单位组织统一拆除,残值归政府。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户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实行货币安置的,按附表一和附表二的标准补偿,自行拆除,并不再选址建房。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外和单独选址项目征收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按附表一和附表二的标准补偿,自行拆除。
被拆迁户拆除后需要建房的,原则上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选址,安排到农民新村或居民点集中建设,所需土地由被征地组或被征地组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调剂解决。新建房屋占用耕地的,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但不计算农转非人员安置,涉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标准补偿。减半补偿的费用支付给被征地组,不纳入被征地组农转非人员安置经费,由被征地组按有关规定使用。新建房屋占用非耕地的,不予补偿。
被拆迁户新建房屋占用土地面积人均不能超过30平方米,家庭人口在3 人以下的按3人计算,4 人的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按5人计算。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被拆迁户新建房屋占地、建设的管理和指导,协助办理建房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免收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八条 统一修建安置用房的,安置房建设应提前准备,原则上做到先安置、后拆迁,确需过渡的,要落实过渡房源,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支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还房安置被拆迁户的,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一年的过渡费:标准为1—3人的4000元/户·年,4—6人的6000元/户·年,7人以上的7000元/户·年。
还房安置的拆迁过渡期不能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过渡费增加一倍支付。
凡提供了安置房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安置房的,不再支付过渡费。
(二)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自拆自建需要过渡的被拆迁户,由拆迁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鱼塘按鱼塘的水面面积2000元/亩的标准补偿鱼苗损失费,鱼塘的其他附属设施按广安市征收土地的地面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执行(见附表二)。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到预制场、学校、医院、敬老院、厂房、水塔、配电房(站)、抽水站等建筑物,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的杆管线迁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220V(含220V)以下电力杆线按电杆数量计算,对每杆一次性补助1000元(其杆数为拆迁杆数和恢复新建增加杆线数之和)。
(二)广播、电视、电话设施拆迁按电杆数量计算,对每杆一次性补助800元(其杆数为拆迁杆数和恢复新建增加杆线数之和)。
(三)220V以上的10kv、35kv等电力杆线和移动、联通、电信以及国防光缆等通信设施以及输油输气管线和供水管道迁改、文物保护等补偿费用,由征地单位与产权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后拆除。
第五章 征地程序
第三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法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和听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告知被征地农民,拟征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由被征地组确认;并按有关规定对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自告知之日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拆迁补偿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户籍的迁入、分户。
(三)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三款所列事项,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经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可到公安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社会保障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组、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天。未公告的不得实施征地。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被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 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作废,权利人应当将其交由相关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奖励及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地拆迁单位给予奖励:
(一)被拆迁户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与征地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部份奖励每平方米40元;被拆迁户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与征地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部份奖励每平方米20元;超过上述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收土地房屋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20日内将房屋拆除完毕并经验收的、还房安置的被拆迁户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给拆迁单位的,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部份奖励每平方米40元;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拆除完毕并经验收的、还房安置的被拆迁户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给拆迁单位的,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部份奖励每平方米20元;超过上述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三条 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对不按规定的标准执行,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妨碍土地征收、影响工程建设等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搬迁户其他室内设施”是指除粮仓、灶台、水缸、圈舍之外的其他室内设施,如洗衣台、厨柜、厕所、室内照明线路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的土地补偿费用,对失地的国有农场农工(在编制的非农业户口)安置补助费比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若因中、省、市征地补偿、社会安置保险政策调整,从其新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之外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区市县政府可自行修订,合理补偿。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12月14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广安府发〔2009〕37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