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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农村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08月22日 09:03来源: 凤凰县人民政府点击量:0

凤政发〔2015〕16号

凤凰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凤凰县农村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凤凰县农村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凤凰县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0日

凤凰县农村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维护农民合法居住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湘政办法〔2014〕11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州政办发〔2014〕3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县城规划区及廖家桥文化旅游经济开发区外,将农村宅基地审批权全面下放到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为农村宅基地管理第一责任人。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充分考虑农民的现实居住需要,规划好村民自建区,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

第三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有序建设、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经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条 凤凰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农村村民建房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生活居住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厨房、禽畜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用地。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与利用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占用耕地的必须到经管部门报备。不得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地质公园核心区,以及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文物保护范围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建房范围内批准新宅基地。鼓励充分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私房,优先选择原址重建,村内有未利用地、空闲宅基地尚可利用的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宅基地,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宅基地复垦。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及廖家桥文化旅游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单宗分散宅基地。确需宅基地安置的,必须符合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仍可对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九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产权没有变化的,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能继承、转让或出让,但房屋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引导村民破除“看风水”等迷信思想,增强农民依法用地、节约用地的意识。国土资源部门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引导农民科学选择宅基地,避开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易遭受洪涝等山洪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十二条 优化占补平衡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科学选址,实行先补后占,保持耕地占补平衡。不得向农民收取耕地开垦费。农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县国土资源和农业主管部门确认,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农民建房占补平衡。

第十三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购买和建造的住宅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条件与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且符合一户一宅的;

(二)农村村民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确需宅基地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需要安置的;

(四)集体建设或实施乡镇、村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安置的;

(五)受地质影响,居住环境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确需迁建的;

(六)其他确需申请农村宅基地的。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除因继承房屋导致宅基地权属发生变化的以外)。

(四)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予或者改为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且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已享受征地拆迁安置的;

(七)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八)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使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房屋改建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村民房屋改建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宅基地面积较大的农村改建户在原址上解决分户子女宅基地问题。需要进行房屋改建的,要进行书面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房屋改修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改建后宅基地面积未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改建完成后,改建人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资料(包括住房、厨房、禽畜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用地情况)和用地图纸进行备案。

(三)改建面积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按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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