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征收城镇规划圈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实行货币安置或安置房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收单位根据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确定。补偿安置后,被征收拆迁人及其家庭人员再另行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货币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二)安置房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附表三的规定执行。安置地应在实施征收前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安置房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建设。安置后,被征收拆迁人家庭成员可申请转为城镇居民,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1、纯安置房安置:
(1)按照被征收拆迁人合法正房建筑面积安排安置房。安置房人均建筑面积不到50㎡的,按人均50㎡安置,由被征收拆迁人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房价格购买。
(2)被征收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合法正房建筑面积20%以内的,按照安置房价格购买;超出20%的,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2、安置房加经营性用房安置:
(1)经营性用房安置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执行。
(2)按照合法正房建筑面积扣除经营性用房安置面积安排安置房。经营性用房面积加安置房面积人均不到50㎡的,应按人均50㎡进行安置,由被征收拆迁人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房价格和经营性用房价格购买。
(3)经营性用房加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由被征收拆迁人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征收城镇规划圈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则上采取集中迁建安置,条件不允许的可采取分散迁建安置。实行迁建安置的,补偿标准按照附表四的规定执行。安置用地由村级组织负责调整。
(一)集中迁建安置:征收单位按90㎡、120㎡、150㎡左右3种户型标准,完成安置地的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基础正负零、串梁,并统一办理用地手续。被征收拆迁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选择相近户型宅基地。
(二)分散迁建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被征收拆迁人就近择址,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建房。超过过渡期限的,不再支付过渡费。分散迁建安置的宅基地、水、电、路、超深基础等补偿标准按照附表五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实行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应当支付家庭人员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为28000元/人;安置房安置的,补偿标准为14000元/人。
家庭人员以征收公告发布当日、公安机关在册登记的家庭人员为准。
被征收拆迁人经相关部门核准为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加一个家庭人员名额。
第十九条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3年纳税证明的住房兼营业用房,其营业用房按照同类房屋补偿标准,增加60%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
上述3项必备手续每缺1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1/3的补偿。
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条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住房兼生产用房,其生产用房按照同类房屋补偿标准,增加45%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拆迁补偿的全部费用),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
上述3项必备手续每缺少1项,扣减补偿部分1/3的补偿。
产品和生产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的房屋,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按同类房屋补偿标准进行征收,并按企业生产营业用房补偿总额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的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不再归还生产经营场地和作其他安置。
征收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前款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其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圈内,按货币安置补偿标准补偿,但不享受家庭人员安置补助费;其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圈外的,按集中迁建安置补偿标准补偿,并另行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补偿后不再安排安置地。
第二十三条同一被征收拆迁人有两处(含两处)以上合法房屋被征收的,其中一处房屋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其余房屋只支付房屋补偿费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
被征收拆迁人有两处(含两处)以上合法房屋,其中一处被征收,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其房屋补偿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补偿按照附表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安置房安置、迁建安置的,计付两次搬家费;实行货币安置的,计付一次搬家费。
实行货币安置的,不支付过渡费。安置房安置和集中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分散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2个月。过渡费应一次性支付。如因征收单位原因,安置地或安置房超过过渡期限后仍未交付的,征收单位应与被征收拆迁人重新约定过渡期限,并按双倍支付过渡费。
搬家费和过渡费的补偿标准按照附表七的规定执行。
安置地经规划、国土资源、质监等部门联合书面认定和安置房经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并通知被征收拆迁人的,可视为交付。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70元/㎡奖励;被征收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按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70元/㎡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迁坟及埋电杆、拉线补偿标准按照附表八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接受公众查询。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拆迁中介评估机构在征收房屋评估中违反规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备案资格,并处以相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无理阻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谩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等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拟征收公告发布后的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擅自办理有关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制止和查处不力,严重影响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监察部门约谈乡(镇)主要负责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安置地、安置房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交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实施单位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从事征收工作的人员,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补偿安置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圈内,是指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规划范围内的区域。城镇规划圈外,是指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规划范围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房屋法定所有人户口本上在册家庭成员。该成员应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包括暂住、寄住人员。
本办法所称合法正房是指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用于居住和生活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对被征收拆迁人的合法正房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后,由其自行购买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收拆迁人的合法正房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安置房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后,将其集中统一安置到新建的安置区内,由其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购买安置房。只安置住宅的称纯安置房安置,即安置住宅又安置门面的称安置房加经营性用房安置。
本办法所称迁建安置是指对被征收拆迁人合法正房按本办法确定的迁建补偿安置标准补偿后,另行安排其宅基地建房。由征收单位统一安排宅基地的称集中迁建安置;由被征收拆迁人依法申请宅基地的称分散迁建安置。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县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