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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08月10日 14:02 来源:中国贵州

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用于易地扶贫搬迁的中央预算内投资,由贵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扶投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承接用于全省易地扶贫搬迁的国家专项建设基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省级统筹的相关专项资金、承贷用于全省易地扶贫搬迁的长期政策性贷款资金和一般银行贷款资金,以及以上资金使用前所产生的利息收益。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用于易地扶贫搬迁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省扶投公司承接和承贷的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实行从省到县、县到项目专户存储、专账核算、物理隔离、封闭运行管理。

第四条省扶投公司是除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外的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的省级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内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的管理责任主体,分别承担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易地扶贫搬迁资金以审计监督为主,接受行业部门监督和群众监督。各级审计部门是审计监督主体,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扶贫、移民部门等是行业部门监督主体,分别按照职能职责履行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监督责任。

第二章资金使用一般规定

第六条易地扶贫搬迁资金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各资金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完善管理手续。

第七条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实行投资计划管理,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水库和生态移局根据全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规划、省政府批准的易地扶贫搬迁年度总体实施方案、县级审批部门审批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实施方案下达年度投资计划,明确易地扶贫搬迁投资规模、资金用途。

第八条省扶投公司应根据“十三五”全省易地扶贫搬迁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结合中央和省有关财政资金安排情况,按照资金成本最小化原则承接和承贷易地扶贫搬迁资金。

第九条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按照省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审批的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合理安排使用,使用范围包括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或购买、安置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搬迁户旧房拆除奖励和宅基地复垦补贴、搬迁户脱贫扶持等。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授权一户国有企业作为本行政区域固定的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承接、使用、管理易地扶贫搬迁资金。

第十一条易地扶贫搬迁资金从省到县、县到项目拨付进度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合理安排。

第三章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实行审计全过程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将易地扶贫搬迁资金作为重大民生资金,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部分易地扶贫搬迁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省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全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规划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年度实施总体方案,对省扶投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与还本付息、向县拨付易地扶贫搬迁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移民部门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应履行的审批程序、建设规模标准、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省扶贫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移民部门按照易地扶贫搬迁政策规定对搬迁对象选择程序、选择精准性等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对各地易地扶贫搬迁对象旧房拆除、宅基地复垦以及奖励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各县实施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概况、投资概算、资金来源、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督部门及受理联系方式等,应就近张榜公开,按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易地扶贫搬迁资金问题,监督部门应认真组织调查办理,并适时将调查办理情况向群众反馈。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各监督职能部门对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监督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责令问题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整改,情节较重的,应及时转请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问责处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当事责任人进行应有的问责处理外,还将对当事责任县实行下年度项目资金扣减直至取消处罚。

(一)违反各类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未按照专户存储、专账核算、物理隔离、封闭运行管理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的。

(二)编制虚假材料,虚报骗取、违规套取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的。

(四)对各监督职能部门监督提出的整改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渎职、失职等行为,造成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损失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审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办、省水库和生态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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