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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全文)

2016年08月08日 09:39来源:陕西省政府网点击量:0

陕西出台了《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该条例是全国首部规范和促进现代农业园区科学发展的地方性法律文件,于2016年1月1号起施行。全文如下:

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

(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现代农业园区科学发展,发挥现代农业园区的示范引领作用,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繁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农业园区的建设经营、权益保护、服务保障及其风险防范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现代农业园区是指经营主体围绕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主导产业,通过集约土地、资金、劳动力,运用先进技术和现代经营模式,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等活动所建设形成的具有一定规模,依照本条例规定认定命名的经济区域。

前款所称经营主体是指种养业大户、家庭农场和依法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以下简称园区经营者)。

第四条 发展现代农业园区应当与维护粮食安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相结合,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参与、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发挥现代农业园区的示范引领、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现代农业园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完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园区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涉及现代农业园区的土地流转纠纷调解、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农业园区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协调处理园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信息化建设,指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负责园区认定审核和园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四)依法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仲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现代农业园区相关的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农民个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资金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企业,参与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经营和利益分配。

鼓励支持国有农场、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及其科研技术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参与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经营和利益分配。

鼓励工商资本投资建设现代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流通、农业社会化服务、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等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农业园区;鼓励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建立优势互补、合理分工、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章 建设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立足区域资源和产业发展优势,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现代农业园区发展规划,规划布局现代农业园区, 科学合理确定园区规模。

现代农业园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生态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相衔接,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粮食主产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现代农业园区发展规划,应当保证粮食生产类现代农业园区的发展规模,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证粮食有效供给。粮食生产类现代农业园区的耕地应当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依法严格予以保护。

第十条 园区经营者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粮、果、畜、菜、茶和其他具有地域特色的农业主导产业,制订园区规划。

鼓励围绕主导产业发展集种植、养殖、加工、流通为一体的现代农业园区,延长产业链,提高农产品附加值,促进农业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十一条 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诚信的原则,农民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园区经营者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受农户书面委托,可以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与园区经营者协商,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土地流转用途、流转期限、价格、流转金支付及调整方式、风险保障、土地复垦、能否抵押担保和再流转、基础设施使用维护处置、违约责任等事项平等协商,依法签订书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园区经营者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依法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

第十四条 现代农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主体明确,提供登记注册或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园区土地相对集中达到规定规模,且产权清晰,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规范,委托和备案手续完备;

(三)园区供水、供电、道路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配套完善;

(四)园区内主导产业的规模或者产值占比达到60%以上;

(五)生产、加工、物流、销售产业链较为完善,机械化水平较高;

(六)农业技术应用领先,经营管理制度科学完备;

(七)农业技术标准体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健全,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八)疫病防控、技术培训等服务保障体系完善;

(九)对农民增收带动效应明显,综合效益较为显著。

省、设区的市、县三级现代农业园区的认定命名具体标准和条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林业、水利、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然条件、产业类型、经营主体类型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现代农业园区,由园区经营者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本级现代农业园区。

第十六条 园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严格执行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开展测土施肥,优先使用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使用农药、兽药、化肥、地膜、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鼓励园区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制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现代农业园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体系和可追溯体系。

园区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在包装或者产品上附具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查询信息;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十八条 园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代农业园区生态环境,开展秸秆、畜禽粪便、农用残膜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现代农业园区周围不得新建对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存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第十九条 现代农业园区的农产品应当通过无公害认证。

鼓励园区经营者申请取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绿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气候品质、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培育名优农产品品牌。依法取得的认证标志、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现代农业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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